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
罪刑。係依憑
告訴人張威華、
證人即被害人王存、裴海山、證人即力陞公司員工漆家
強、殷家興、張明駿、丁增鈺等人之指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育楓公司」更
名「翊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第一審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度財營字第三四五
號
裁定影本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盧碧雲(上訴人之岳
母)、盧李明玉(上訴人之原配)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詞,核與該二證
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顯係曲意迴護之詞,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
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指摘原
審未盡調查之責云云,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