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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贓物、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前科, 經判處拘役四十九日、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確定,所處徒刑部分,分別於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安琪拉泡沫紅茶店,因其友程財福(另案起訴)與 林愛慧感情糾紛事,而與程財福基於犯意聯絡,由程財福將林愛慧強行拉上店外上訴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予以挾持,逕駛至台中市○○路瑞聯天地林女住處,途中共 犯二人,非但不理林女下車之要求,反由程財福施以恐嚇及毆打(傷害部分屬告訴 論,已撤回告訴),且於抵達瑞聯天地大廈門廳時,上訴人竟不顧林女呼救及管理員 顏明華之阻止,出面制止管理員之救助,並對之聲言是來抓姦云云,使程財福得以 乘機將被害人再拉上原車,仍由上訴人擔任駕駛,共同將林女挾持至台中縣石岡鄉附 近程財福友人之小木屋處,繼因該木屋已有人佔住,乃又將林女挾持轉至山區,途中 共犯二人復相互對話,表示將以藥劑注射處死林女,再以汽油焚燒滅屍云云,即下 車,由程財福取繩索將林女捆綁,並指示上訴人去購買藥物、汽油,而上訴人則藉機 脫離他去,事後則由程財福單獨將林女挾持至苗栗縣大湖鄉林園渡假中心投宿,經林 女透過該中心服務人員報警而查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甲○○對於前述時、地駕駛 小客車搭載程財福、林愛慧至台中市○○路瑞聯天地及石岡鄉附近山上等處,在車上 程財福動手毆打林女,致林女受有全身擦傷及瘀傷多處,林女於瑞聯天地大廈租處向 警衛呼喊救命,伊以二人常常如此爭吵,可能是為捉姦之事發生爭執等語緩頰,任 由程財福將林女拉拖上車,其後受程財福之命前往購買汽油時,看見程某取出繩子等 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程、林二人原係情侶,當天程財福 邀伊至安琪拉泡沫紅茶店找尋林愛慧,因伊有車故由伊開車前往,而當程、林二人發 生爭執時,伊因其二人時常爭吵而不在意,故程財福將林愛慧拉上車時,伊並未干涉 ,僅依照程財福之言,駕車載程、林二人前往林女位於台中市○○路瑞聯天地之住處 ,途中程、林二人雖有爭吵,程財福並有毆打林女,惟伊以為係男女吵架而不願涉入 ,到達目的地後,雖知林女向管理員呼救,惟因伊曾聽聞林女另有男友,以為程財福 係來查明,故伊向管理員說明,並非有意遮掩,且前往石岡鄉途中,程財福屢次要伊 購買汽油,伊自是不肯,有朋友以呼叫器呼叫,伊即以此為由離開,對於程財福以 後之行為並不知情,且亦無與之共同妨害林女自由之意思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愛慧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證人即瑞聯天地之管理員顏明華於警訊 中亦證稱:被害人走進警衛櫃檯時,突然大喊救命,伊前去處理時,上訴人向其聲稱 係朋友要來捉姦而加以制止,並要伊不要管,程財福即抓住林女頭髮往外面之小客車 內,離去時林女以手擊車窗,大喊救命,要求伊報警,伊隨即以電話報案等語。其後 林女於被程財福挾持至苗栗縣大湖鄉林園中心投宿,於十二月三日清晨透過該處工作 人員李森妹、洪志元求救,始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李森妹、洪志元於警訊時供述 甚詳。李森妹復到庭結證:「林愛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六點多,有從小木屋走下 來來找我,向我要泡麵及水,她說被押到那裏,有叫我把大門打開,我不打開,因我 不認識她,她當時全身發抖,看樣子很緊張,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叫老闆洪志元來處理 」等語;洪志元則到庭結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六點多,李森妹有說一個小姐很 緊張,她有叫我開門,但我們那門不能隨便進出,我當時不很清醒(睡時突被叫起) ,那小姐說她被綁架到那裏,那小姐眼睛紅紅、發抖、講話很緊張,她衣服單薄,她 說被綁架到那裡,人家要打她,她要我們打開門,我說我們這裏沒有公車。後來我們 把那小姐帶到我們員工宿舍,最後她說不敢回去,她說那男的打她,又綁架她,又要 殺她,因我叫她到那小屋,像此種對話講很多次,後來她把我拉到廁所裡面叫我不要 那麼大聲,怕被綁她的人聽到,那男的很兇會打人,因我看她打赤腳,不能讓她走出 大門,我問她,她說被綁過來的。……我說叫警察,她說可以,我們叫警察來了,就 交給警察了」云云。證人甲朝旭亦到庭結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有看到一 個男的二十多歲與林愛慧在一起,他們到安琪拉,有發生衝突,言語上起衝突,程財 福帶林愛慧開一輛車子出去,當時有二個男人,一個男人程財福拉林愛慧上車,一個 開車,林愛慧與另一男的即程財福坐後座,她被拉時有抗拒,是強拉的,林愛慧亦有 在喊叫,是程財福強拉林愛慧上車的,她叫我排解,叫我把那男的手拉開,我本要把 她拉開,但那男的很生氣我不敢,……有用強暴脅迫,是程財福,被告開車……程財 福強拉林愛慧,她喊叫時,被告在吧枱旁,距程財福約二、三公尺,他有看到程財福 拉林愛慧」云云。凡此,認上訴人有與程財福共同妨害林愛慧行動自由情事。其前 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大湖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俱明。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共犯程財福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係屬迴護之語, 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以上訴人指傳之證人顏明華及告訴人林愛慧,均無再 傳其到庭陳述之必要,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敍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訴人與程財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有前述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累犯)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認事、採證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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