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未徵
得
告訴人張晏嘉之同意,先行
偽造文書並盜領存款後,始打電話向張吳嘉借款,
告訴
人酒醉之際,
陷於錯誤而同意,告訴人雖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但不影響被告
詐欺及偽
造文書罪行之成立;又被告之切結書,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原判決
諭知被告
無罪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立家公司與被告成立
和解,純粹為儘速取得
執行名義,然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清償,足見其無悔過之心,原判決竟以
兩造業已和
解而認被告深感後悔,其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
被告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客戶繳交立家公司之期款、店面款及土地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十九萬元,又偽造立家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六十萬元取款條
,持向該銀行冒領六十萬元,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上侵占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被告被訴偽造告訴人張晏嘉取款憑條並冒領存款三百三十萬元部分,係經張
晏嘉同意借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
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有連續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第一審
科
刑而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時,已斟酌被告尚未返還款項之情狀(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反
面最末行),原判決雖增加說明被告已與立家公司成立和解,深感後悔云云,然亦認
第一審判決量刑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縱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亦不能
謂被告犯罪後無悔悟之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竟謂被告深感後
悔,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又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被
訴偽造告訴人張晏嘉取款憑條並冒領存款三百三十萬元部分,係徵得張晏嘉之同意,
張晏嘉亦供稱印章由其自己保管並親自蓋用,被告沒有偷蓋印章等語,足見被告所辯
係經張晏嘉同意借款云云,
堪認真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張晏嘉係酒醉陷於錯誤而同意,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係
理由矛盾云云,亦屬誤解,至於被告離職時書立之切結書,固與此部分無關,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書採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要屬贅述,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