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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方其遠之指訴及扣押之麻繩一條、電擊 棒一支、手套一只及藥布一包等物,為其憑據。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 盜犯行,並辯稱:伊搭乘方其遠之計程車,僅携帶一個內裝麵包二個之小塑膠袋上車 ,扣押之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至被害人雖指稱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然其亦稱: 上訴人手提一個塑膠袋上車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該塑膠袋經第一審勘 驗結果,以其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八公分,依其容量不可能同時放置二個麵包及上 述扣押物品,因認上訴人所辯可以採信(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勘驗筆錄、第一審判決 理由三之㈡)。原判決則謂「該小塑膠袋可容納上開物品及被告所稱之二個麵包,顯 見告訴人方其遠所指述扣押物皆係被告所携帶,尚屬實情」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 ,惟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第一審前揭依勘驗之結果而為之論斷不足採取之理由。 因上開扣押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携帶上車,並供其實施強盜犯行所用,與本件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聯,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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