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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徐偉堯、吳建智、陳慶輝 、李水、吳明進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下 旬止,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為一組,持開山刀、瓦斯槍、手槍等工具, 強取陳國龍等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復另行起意,或與徐偉堯, 或與吳建智、陳慶輝、李水、吳明進等人,竊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及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眼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然僅於判決附表一「行為態樣」記 載上訴人持刀矇面「控制」被害人而搜刮財物(編號一及編號六)或持刀「強制」被 害人而搜刮財物(編號第九),對於上訴人究係以何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劫取財物及是 否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法 律之依據。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經查原 判決於主文及理由記載盜匪所得財物,依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贓物處分情形欄所示之 記載,除已發還被害人及已花罄滅失之現金外,應發還各被害人云云,但查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第五部分,上訴人強劫被害人王其明現金八百元,贓物處分情形欄既未記載 業經發還該被害人,亦未說明已由上訴人或共犯花用而不存在,竟疏未知發還,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否則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諭知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第十七至第二十二之工具沒收, 然該工具究係上訴人供強盜犯罪所用或供竊盜犯罪所用,事實欄未有記載,理由亦無 說明,自有未洽。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之自用小客貨車,作 為附表一編號四之作案交通工具(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則上訴人所 犯竊盜匪與強盜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應認有方法(手段)與目的之直接關 係,即牽連關係。原判決竟於理由謂上開二行為,相距一日,已無證據證明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而併予處罰,有理由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 四之強盜部分,採取被害人盧麗珠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為 當天行搶二人之一,另一人係共同被告甲○○」云云,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 該供述核與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行為人有上訴人及徐偉堯共二人不符,且又於理由謂被 害人盧麗珠於警訊中指稱歹徒戴口罩蒙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稱只看到(歹徒)鼻 子、眼睛、下巴下緣等部位,故盧女焉能分辨出歹徒臉型如何﹖盧女於原審證稱庭上 之被告(即上訴人)不是作案之歹徒,因臉型不對等詞,純係時間較久,不復記憶, 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云,理由相互矛盾,難予維持。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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