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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自雲林縣台西鄉至嘉義市找工 作,借住嘉義市○○路○○○號其胞姊租住之房屋,因失業多時,錢財用盡,竟萌歹 念,計畫以油燒人身,使人痛苦無法抗拒之方法,強盜他人財物,遂於同年六月下旬 某日,預先前往嘉義市○○路○○號中山路加油站,購妥去漬油一瓶,並於途中拾獲 經他人丟棄,印有小叮噹金桔檸檬杯一個,連同其前拾獲之打火機一個,均藏放於上 述住所備用,然後每日在其住處窗口暗中觀察位於同市○○路○○○號前即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圍牆旁之公共電話亭,伺機以打電話之單身女子為下手之對象。於同 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見游媛婷(00年0月0日出生)右肩背有皮包,單獨一人 在該電話亭打電話,認係下手良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以前開塑膠杯裝去漬油約八分滿、約有二百五十CC,走近該電話亭旁,等候 游媛婷打完電話走出時,即以手中之去漬油潑灑游媛婷上身,喝稱「搶劫」,並以前 開打火機點燃游媛婷身上潑沾有去漬油之衣服,燃燒游媛婷身體,致游媛婷痛苦難當 ,無法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呼叫器 一個、小皮夾一個、記事本一本、眼鏡一付、駕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統一發票乙本 、三溫暖會員卡一枚、金融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逃逸。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印有小叮噹金桔檸檬之塑膠杯一個,及當 日作案所穿之白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長褲一條。游媛婷則因遭嚴重灼傷,生命垂危 ,幸經路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中之手提皮包、眼鏡、記事本、汽車 駕照各一件,刻已由警局通知被害人領回,小皮夾、統一發票、金融卡(三張)、郵 局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一萬八千八百元等項,已由被害人游媛婷之母游蔡清香出具 保管書向警局領回。不再知發還被害人,然其事實欄並未為該項認定,其理由顯失 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一面載上開手提皮包、眼鏡及記事本 ,連同汽車駕照一枚四項,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取去函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刻 已由該分局通知被害人具領完畢,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一四 七四九號函及代領人葉宗榮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判決 第三頁背面第九至十二行),一面又載手提皮包、眼鏡、記事本、汽車駕照各一件, 刻已由警局通知被害人領回而已(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七行),已屬歧異;而 依卷附上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載,上開送鑑驗之四項物品中,並無眼鏡一副 ,而係眼鏡盒一個(見原審上重更㈠卷三十七頁背面),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符,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雖載葉宗榮具領皮 包等物(見同上卷三十八頁),然其與被害人關係如何﹖能否謂係代被害人領取﹖原 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㈢原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提示警卷所附保管書 ,並訊問被害人及證人游蔡清香結果,游蔡清香證稱:「只有領回現金一萬八千八百 元、三張金融卡、一張花旗信用卡,其他東西都沒領,是我兒子游龍郎去領的」,「 還有公司的發票一本領回」;被害人則稱:除發票領回外,其他都沒領等語(見同上 卷卅一頁背面、卅二頁);另證人游龍郎在第一審,經提示保管書,訊其保管書所列 物品是否其母領回時,證稱:「警方要我們先簽,說皮包等物要拿去化驗,但到現在 都沒有拿回來」(見一審卷卅八頁背面、卅九頁);而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則載上訴人強劫被害人之手提皮 包、眼鏡盒各乙個及記事本乙冊、汽車駕照乙張,於案發後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鑑 識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現由該分局領回保管通知被害人具領中,另行 車執照及呼叫器於偵破本案時並未起獲,餘起獲之證物均由被害人之母游蔡清香及渠 胞弟游龍郎領回(見原審上重更㈠卷三十七頁背面)。對上訴人盜匪所得經被害人領 回之財物,究為若干,不一其詞,仍有調查釐清必要。本件為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 上訴人雖未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上開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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