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金鐘(成年人,另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参年)係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得悉沈麗雪所
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一之三十一及十一之三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一棟擬出售,
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推由甲○○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
九十萬元,先交付六十五萬元(清償原設定抵押債權及現金七萬五千元),即以辦理
房屋移轉登記為由,向沈麗雪取得印鑑一枚、有關證件並交屋,
嗣張金鐘與甲○○二
人竟萌生歹念,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
向呂碧蓮佯稱願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轉售,並負責撤銷該房地之查封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致呂碧蓮不疑有詐,於訂約時交付三十五萬元予甲○○,而甲
○○及張金鐘為取信於呂碧蓮,亦將上開房地交與呂碧蓮使用,以資掩飾,嗣張金鐘
及甲○○並未依約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反推由張金鐘出面,先後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未經沈麗雪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林長祺經營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向林長祺佯稱
已得房地所有人沈麗雪同意,而盜用沈麗雪之印鑑,以沈麗雪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名
義,於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盜蓋「沈麗雪」印文,偽造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二份,以上開房地,向林長祺借款,並基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各設定三
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
文書,另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偽造「沈麗雪
」署押各一枚,盜蓋「沈麗雪」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沈麗雪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到
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
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資為借款憑證
,林長祺不知其中有詐,先後二次借與款項,足生損害於沈麗雪、呂碧蓮、林長祺及
地政機關關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設定抵押後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又向
呂碧蓮收取房地價款七萬元,嗣因無錢清償抵押借款,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上開房地,
呂碧蓮、林長祺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該
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未有此項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理由
失其依據,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因之,認定被告成立此項
罪名,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對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白之記載,方為合法。原判
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沈麗雪」之署押,復盜蓋「沈麗雪」印文,而偽造二紙各為
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內論敍
其成立該罪,顯失其依據,本院前二次
發回更審時,皆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明確認
定,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張金鐘提出七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蓋有沈麗雪印文之同意授權書係屬偽造,乃對該授權書是否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林長祺經營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詐借款項時所偽造﹖與上訴人所
犯偽造沈麗雪名義本票之行為,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審判﹖未予調查審認,
殊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金鐘二人,推由張金鐘出面,先後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未經沈麗雪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向林長祺佯稱已得房地所有人沈麗雪同意
,而盜用沈麗雪之印鑑,以沈麗雪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名義,於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
人欄盜蓋「沈麗雪」印文,偽造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二份,以前開房地,
向林長祺借款,並基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及八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各設定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登記
,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又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林長祺所經營之群益汽車借款公司,偽造
「沈麗雪」署押各一枚,盜蓋「沈麗雪」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沈麗雪為發票人,發票
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資為
借款憑證,林長祺不知其中有詐,先後二次借與款項等情。然經核
閱卷附申請抵押權
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屬不同之文
書(見一審卷九十八至一○一、一○九至一一二頁),原判決認係同一份文書,核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卷附偽造之本票二張,均係以沈麗雪及張金鐘為共同發票人(
見一六二○五號
偵查卷十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金鐘共同偽造沈麗雪一人為發票
人,簽發本票,亦與事實不符,於法均屬有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金鐘
為共犯,乃理由內論罪時,未為該項論敍(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亦有
未合。㈤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及張金鐘曾付沈麗雪價金十二萬元,代繳銀行欠款六十
五萬元,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欠款三十萬元,另拍賣可分得餘款三十五萬七千餘元,加
上銀行貨款一百一十萬元,合計已超過一百九十萬元,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有向沈麗雪
詐欺,有
起訴書附卷
可憑
(見一審卷二、三頁),原判決理由竟謂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張金鐘於向沈麗雪購屋
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上訴人在此時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詐欺
犯行,具有概括犯意之
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難謂無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