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翁淑華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九
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七二號住處,不滿翁淑華指責其失業賦閒在家酗
酒,竟萌殺意,操家中所有之菜刀一把,朝翁淑華頭部砍殺,翁淑華被砍後,以右手
抵擋,致右顳頭皮割裂傷七×二公分,右手掌割裂傷四×○‧五公分,翁淑華受傷後
迅往屋外逃跑,其仍持菜刀緊追在後,
嗣因翁淑華閃躲並奮力奪下該菜刀,始倖免死
亡。其
旋喝預藏之農藥,企圖自殺,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翁淑華被砍,致右顳頭皮割裂傷七×二公分、右手掌
割裂傷四×○‧五公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
且依卷附被害人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右顳頭皮割裂傷為七×二×一公分,原判決事實
欄載為七×二公分,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無疏漏。㈡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
扣案
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然其事實欄則認定係上訴人家中所有,並未認定係上訴人所
有,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被砍傷後,迅往屋外逃跑
,上訴人則仍持菜刀緊追在後,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後追砍,
乃理由竟謂上訴人繼續
追砍,其
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
適合,於法亦屬有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