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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翁淑華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九 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七二號住處,不滿翁淑華指責其失業賦閒在家酗 酒,竟萌殺意,操家中所有之菜刀一把,朝翁淑華頭部砍殺,翁淑華被砍後,以右手 抵擋,致右顳頭皮割裂傷七×二公分,右手掌割裂傷四×○‧五公分,翁淑華受傷後 迅往屋外逃跑,其仍持菜刀緊追在後,因翁淑華閃躲並奮力奪下該菜刀,始倖免死 亡。其喝預藏之農藥,企圖自殺,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菜刀一把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翁淑華被砍,致右顳頭皮割裂傷七×二公分、右手掌 割裂傷四×○‧五公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 且依卷附被害人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右顳頭皮割裂傷為七×二×一公分,原判決事實 欄載為七×二公分,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無疏漏。㈡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 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然其事實欄則認定係上訴人家中所有,並未認定係上訴人所 有,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被砍傷後,迅往屋外逃跑 ,上訴人則仍持菜刀緊追在後,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後追砍,理由竟謂上訴人繼續 追砍,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合,於法亦屬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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