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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五、二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之巡佐及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乙○○經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唐○訓之引介,而與郭○汝(業經第一審於民國八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仟 元確定在案)熟識,皆知郭○汝在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分別開設美○視聽理容 理髮院與星○視聽理容理髮院,並在上開理容院內從事猥褻摩,以之為常業。八十 一年七月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厲行取締色情。丙○○、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美○視聽理容理髮院臨檢並取締 色情,查無猥褻情事,而該理髮院外場經理魏○元(業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聯絡郭○汝到 場解決,丙○○、乙○○為求績效,竟與郭○汝、魏○元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由該 理髮院另一外場經理游○賢偽為客人,服務生朱○蓮偽稱猥褻按摩之小姐而接受取締 ,丙○○並電請派出所派員前來支援,不知情之員警王○傑經通知後,徒步前來支援 並擔任警戒,而另一警網亦由警員張○明帶同周○亮、黃○章、李○樹前來支援。丙 ○○、乙○○、郭○汝、魏○元四人,除責由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臨檢紀 錄表(下稱臨檢表)上,偽填魏○元為該理髮院負責人,並製作魏○元為負責人之不 實筆錄,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章製作朱○蓮之不實筆錄外,其餘不知情之張○明、周 ○亮、李○樹則在外警戒巡視。丙○○復另於臨檢表上虛偽記載未至現場取締且不知 情之長安東路派出所副主管方○田、勤區警員陳○賢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 性及方○田、陳○賢。而游○賢、朱○蓮則在場以猥褻按摩男女身分,接受臨檢訊問 ,經上開分局將上開臨檢表、筆錄一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藉為行使 。又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勤務中心通報,轄內美○視聽理容理髮院從事色情不法,即帶同丙○○、乙○○前往 。至現場,該理髮院經理謝○興(另案審理)在門口把風,丙○○、乙○○因與 郭○汝熟識,乃私下囑謝○興按信號燈,通知理髮院密室內按摩男女逃逸,謝○興僅 佯裝按鈴而未進行通報。甲○○等旋於密室內當場查獲周○馨與十九號小姐林○○卿 ;不詳姓名年籍之日本人與廿六號小姐(姓名不詳)進行猥褻及姦淫,並查扣日本人 與廿六號小姐姦淫時脫卸之褲襪、衛生紙、白色小毛巾及保險套(內有男性精液)。 甲○○即命丙○○、乙○○以電話回報分局勤務中心。劉、馬二人竟偽稱線路佔線中 ,藉以拖延時間,以便由簡○旺於店內通知實際負責人郭○汝。郭○汝獲簡○旺告知 後,隨即與唐○訓一同趕到該理髮院,並由唐○訓在場向甲○○關說,甲○○竟因而 同意郭○汝要求,改由簡○旺頂替負責人。現場則僅取締林○○卿及周○馨。此時, 林○○卿表示不願單獨受罰,而與甲○○爭執。甲○○見無法在場完成頂替及縱放人 犯事宜,即通知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楊○源、陳○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中型警 備車,於翌(二十四)日零時許,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周○馨、林○○卿 、日本人及廿六號小姐帶回長安東路派出所;同時將在場之經理簡○旺、謝○興,會 計郭○吟(業經第一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依現行犯逮捕到所,而未依規定於現場製作臨檢表。迨 於長安東路派出所時,郭○汝亦自後趕來與甲○○商談,並連絡魏○元、郭○定至派 出所。郭○汝在甲○○等三人同意下,與魏○元於長安東路派出所內員警辦公桌上, 虛偽製作該理髮院已由魏○元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讓渡予簡○旺之讓渡書,甲○○等三 人亦讓依法逮捕之簡○旺簽名、蓋指印於不實之讓渡書上,並連同該理髮院之租賃契 約交付甲○○,簡○旺因而頂替郭○汝為理髮院之負責人。旋甲○○等明知簡○旺並 非負責人,三人竟與郭○汝、魏○元、簡○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簡○旺此部分未經 起訴),由甲○○於派出所內,在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即臨檢表上,偽填簡○旺為 負責人,並使不知情之警員楊○源製作簡○旺為負責人之不實筆錄,同時將依法查扣 之褲襪、衛生紙、白色小毛巾、保險套等證物丟棄,再於臨檢表上查扣物品欄內虛載 未扣到證物。迨一切就緒,甲○○等三人即於同日二時三十分,將依法逮捕之謝○興 、郭○吟二名人犯縱放,又對於上開日本人及二十六號小姐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處罰或製作筆錄,任令該二人自由離去,藉以隱匿關係郭○汝、謝○興、簡○旺、郭 ○吟刑事被告案件之人證,僅移送簡○旺及將林○○卿、周○馨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俾隱匿郭○汝之犯行,並藉為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及與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方法,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並定丙○○、乙○○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往 美○視聽理容理髮院臨檢並取締色情,查無猥褻情事,為求績效,竟與郭○汝、魏○ 元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由該理髮院外場經理游○賢偽為客人,服務生朱○蓮偽稱猥 褻按摩之小姐而接受取締。乃事實欄竟僅謂由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臨檢紀 錄表上,偽填魏○元為該理髮院負責人,並製作魏○元為負責人之不實筆錄,及利用 不知情之黃○章製作朱○蓮之不實筆錄。而對同為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單、游○ 賢筆錄、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見警卷三十四、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六頁) ,均恝置不論,殊非適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丙○○、乙○○、郭○汝、魏○元基於犯 意聯絡,謀議由游○賢偽為客人接受取締,則游○賢是否為共犯,未見認定及說明, 亦有未當。而理由內雖說明朱○蓮為共犯,然其如何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理由亦失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 既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轄內美○視聽理容理髮院從事色情不法。即帶同上訴人丙○ ○、乙○○前往。迨至現場,適該理髮院經理謝○興(另案審理)在門口把風。丙○ ○、乙○○因與郭○汝熟識,乃私下囑謝○興按信號燈,通知理容院密室內按摩男女 逃逸等情。乃對丙○○、乙○○有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未見說明,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查獲該理髮院 有從事色情按摩,將簡○旺等人帶回派出所,明知該理髮院實際負責人為郭○汝,簡 ○旺並非負責人,三人竟與郭○汝、魏○元、簡○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欲由簡○旺 頂替郭○汝為負責人。乃事實欄竟僅謂由甲○○於派出所內,在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 書即臨檢表上,偽填簡○旺為負責人,並使不知情之警員楊○源製作簡○旺為負責人 之不實筆錄,同時將依法查扣之褲襪、衛生紙、白色小毛巾、保險套等證物丟棄,再 於臨檢表上查扣物品欄內虛載未扣到證物。而對同樣登載有簡○旺為負責人不實內容 之林○○卿、周○馨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見二三三二五號偵查卷六十七、七 十一至七十三頁),是否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予調查審認,於法亦屬有違。 ㈢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丙○○、乙○○偽造方○田、陳○賢之署押,然其事實 欄則僅認定係丙○○另於臨檢表上記載方○田、陳○賢之簽名,並未認定乙○○亦參 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偽造於臨檢表上之方福田、陳○ 賢署押,應予沒收,主文亦為該項知。乃據上論斷欄竟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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