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五、二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分別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之巡佐及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乙○○經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偵查員唐○訓之引介,而與郭○汝(業經第一審於民國八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伍仟
元確定在案)熟識,皆知郭○汝在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分別開設美○視聽理容
理髮院與星○視聽理容理髮院,並在上開理容院內從事猥褻
按摩,以之為常業。八十
一年七月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厲行取締色情。丙○○、乙○○
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美○視聽理容理髮院
臨檢並取締
色情,查無猥褻情事,而該理髮院外場經理魏○元(業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旋聯絡郭○汝到
場解決,丙○○、乙○○為求績效,竟與郭○汝、魏○元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由該
理髮院另一外場經理游○賢偽為客人,服務生朱○蓮偽稱猥褻按摩之小姐而接受取締
,丙○○並電請派出所派員前來支援,不知情之員警王○傑經通知後,徒步前來支援
並擔任警戒,而另一警網亦由警員張○明帶同周○亮、黃○章、李○樹前來支援。丙
○○、乙○○、郭○汝、魏○元四人,除責由丙○○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臨檢紀
錄表(下稱臨檢表)上,偽填魏○元為該理髮院負責人,並製作魏○元為負責人之不
實筆錄,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章製作朱○蓮之不實筆錄外,其餘不知情之張○明、周
○亮、李○樹則在外警戒巡視。丙○○復另於臨檢表上虛偽記載未至現場取締且不知
情之長安東路派出所副主管方○田、勤區警員陳○賢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
性及方○田、陳○賢。而游○賢、朱○蓮則在場以猥褻按摩男女身分,接受臨檢
訊問
,經上開分局將上開臨檢表、筆錄一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藉為行使
。又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勤務中心通報,轄內美○視聽理容理髮院從事色情不法,即帶同丙○○、乙○○前往
。
迨至現場,
適該理髮院經理謝○興(
另案審理)在門口把風,丙○○、乙○○因與
郭○汝熟識,乃私下囑謝○興按信號燈,通知理髮院密室內按摩男女逃逸,謝○興僅
佯裝按鈴而未進行通報。甲○○等旋於密室內當場查獲周○馨與十九號小姐林○○卿
;不詳姓名年籍之日本人與廿六號小姐(姓名不詳)進行猥褻及姦淫,並查扣日本人
與廿六號小姐姦淫時脫卸之褲襪、衛生紙、白色小毛巾及保險套(內有男性精液)。
甲○○即命丙○○、乙○○以電話回報分局勤務中心。劉、馬二人竟偽稱線路佔線中
,藉以拖延時間,以便由簡○旺於店內通知實際負責人郭○汝。郭○汝獲簡○旺告知
後,隨即與唐○訓一同趕到該理髮院,並由唐○訓在場向甲○○關說,甲○○竟因而
同意郭○汝要求,改由簡○旺頂替負責人。現場則僅取締林○○卿及周○馨。此時,
林○○卿表示不願單獨受罰,而與甲○○爭執。甲○○見無法在場完成頂替及縱放人
犯事宜,即通知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楊○源、陳○勇(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中型警
備車,於翌(二十四)日零時許,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周○馨、林○○卿
、日本人及廿六號小姐帶回長安東路派出所;同時將在場之經理簡○旺、謝○興,會
計郭○吟(業經第一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依
現行犯逮捕到所,而未依規定於現場製作臨檢表。迨
於長安東路派出所時,郭○汝亦自後趕來與甲○○商談,並連絡魏○元、郭○定至派
出所。郭○汝在甲○○等三人同意下,與魏○元於長安東路派出所內員警辦公桌上,
虛偽製作該理髮院已由魏○元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讓渡予簡○旺之讓渡書,甲○○等三
人亦讓依法逮捕之簡○旺簽名、蓋指印於不實之讓渡書上,並連同該理髮院之租賃契
約交付甲○○,簡○旺因而頂替郭○汝為理髮院之負責人。旋甲○○等明知簡○旺並
非負責人,三人竟與郭○汝、魏○元、簡○旺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簡○旺此部分未經
起訴),由甲○○於派出所內,在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即臨檢表上,偽填簡○旺為
負責人,並使不知情之警員楊○源製作簡○旺為負責人之不實筆錄,同時將依法查扣
之褲襪、衛生紙、白色小毛巾、保險套等證物丟棄,再於臨檢表上查扣物品欄內虛載
未扣到證物。迨一切就緒,甲○○等三人即於同日二時三十分,將依法逮捕之謝○興
、郭○吟二名人犯縱放,又對於上開日本人及二十六號小姐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予以
處罰或製作筆錄,任令該二人自由離去,藉以隱匿關係郭○汝、謝○興、簡○旺、郭
○吟刑事被告案件之
人證,僅移送簡○旺及將林○○卿、周○馨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俾隱匿郭○汝之
犯行,並藉為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及與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方法,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並定丙○○、乙○○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往
美○視聽理容理髮院臨檢並取締色情,查無猥褻情事,為求績效,竟與郭○汝、魏○
元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由該理髮院外場經理游○賢偽為客人,服務生朱○蓮偽稱猥
褻按摩之小姐而接受取締。乃事實欄竟僅謂由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臨檢紀
錄表上,偽填魏○元為該理髮院負責人,並製作魏○元為負責人之不實筆錄,及利用
不知情之黃○章製作朱○蓮之不實筆錄。而對同為登載不實之
刑事案件報告單、游○
賢筆錄、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見警卷三十四、四十二至四十四、四十六頁)
,均
恝置不論,殊非適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丙○○、乙○○、郭○汝、魏○元基於犯
意聯絡,謀議由游○賢偽為客人接受取締,則游○賢是否為共犯,未見認定及說明,
亦有未當。而理由內雖說明朱○蓮為共犯,然其如何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理由亦失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
既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轄內美○視聽理容理髮院從事色情不法。即帶同上訴人丙○
○、乙○○前往。
迨至現場,適該理髮院經理謝○興(另案審理)在門口把風。丙○
○、乙○○因與郭○汝熟識,乃私下囑謝○興按信號燈,通知理容院密室內按摩男女
逃逸等情。乃對丙○○、乙○○有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未見說明,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查獲該理髮院
有從事色情按摩,將簡○旺等人帶回派出所,明知該理髮院實際負責人為郭○汝,簡
○旺並非負責人,三人竟與郭○汝、魏○元、簡○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欲由簡○旺
頂替郭○汝為負責人。乃事實欄竟僅謂由甲○○於派出所內,在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
書即臨檢表上,偽填簡○旺為負責人,並使不知情之警員楊○源製作簡○旺為負責人
之不實筆錄,同時將依法查扣之褲襪、衛生紙、白色小毛巾、保險套等證物丟棄,再
於臨檢表上查扣物品欄內虛載未扣到證物。而對同樣登載有簡○旺為負責人不實內容
之林○○卿、周○馨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見二三三二五號偵查卷六十七、七
十一至七十三頁),是否亦成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予調查審認,於法亦屬有違。
㈢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丙○○、乙○○偽造方○田、陳○賢之署押,然其事實
欄則僅認定係丙○○另於臨檢表上記載方○田、陳○賢之簽名,並未認定乙○○亦參
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偽造於臨檢表上之方福田、陳○
賢署押,應予
沒收,主文亦為該項
諭知。乃據上論斷欄竟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
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