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每小包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竟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初止,連續五次在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楓葉卡拉OK店內(原名叫海岸卡拉OK,後改名),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一千
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榮銘吸用。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三年二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以每小包約
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市○○
路○段○○○號二樓楓葉卡拉OK店內及台北市○○路○段新松都戲院後巷等處,以
每小包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明松共三次;復基於
同一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初止,連續在上開楓葉卡拉OK
店內,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蘇陳瓊花共三次。
嗣經警於八十三
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楓葉卡拉OK店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
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約一七‧八公克、淨重約一五‧二公克)及一小包(
毛重約○‧五公克、淨重約○‧三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
論處乙○○、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
證人李榮銘、蘇陳瓊花在警訊、蔡明松在警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之
證言暨卷附證物。且說明甲○○、乙○○否認犯罪及證人蔡明松、蘇陳瓊
花、李榮銘
嗣後翻異前詞,分屬
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綦詳。甲○○
、乙○○
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蔡明松於警訊及
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向甲○○購買安
非他命,但其所述購買之次數與包數不一;蘇陳瓊花、李榮銘於警訊中固分別供證有
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蔡明松、蘇陳瓊花、李榮銘嗣後均否認有向
甲○○、乙○○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而偏採證
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㈡、八十三年二、三
月間,甲○○因身體過胖兼又左腳血管阻礙不能行動,
期間均由合夥經營楓葉卡拉O
K店之范振勳扶持照顧到醫院看病。而證人蔡明松於八十三年三月底某日晚上到楓葉
卡拉OK店要甲○○幫忙共同騙取劉啟耀身上五、六萬元現金為甲○○所拒,而後劉
啟耀控告蔡明松竊盜於第一審法院
開庭時,甲○○又被傳出庭作證,嗣後蔡明松又向
甲○○借錢被拒,蔡明松始挾怨誣指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查:㈠證人所
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苟無違
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係依據現場查獲有安非他命大、小包各一包,
且數量不少,而認證人蘇陳瓊花、李榮銘在警局及蔡明松在警偵訊、第一審法院之證
言為可採,嗣後之證言係屬廻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
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
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卷查甲○○並未於原審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因病
需由范振勳扶持看病,及證人蔡明松因故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於本院始為
上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甲○○、乙○○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
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