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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 以共犯李榮財之自白為依據,惟其供述相互矛盾,原審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即有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縱使知悉李榮財持合法證件用以套裝汽車,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自不成立共犯。㈢曾瑞益之保證簽名,非上訴人所書,其筆錄非 上訴人所有,原審未送請鑑驗,逕依何耀才及曾瑞益之指述,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 續携帶兇器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等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坦 承「……我從六月開始收集肇事車給我哥哥修理借屍還魂出售,……我哥哥頂拼車子 ,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六、七月間拜託我和吳文彬找車子給他頂拼我才知道的,這期 間我找了四、五部」,同案被告李榮財於偵審中亦供承甲○○交給伊肇事車,伊以竊 得之同型車頂拼,且上訴人亦使用頂拼之JW-○七五五號自小客車,則上訴人提供 車籍資料於先,又收受套裝汽車於後,顯係知情參與,上訴人翻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何耀才未經被害人曾瑞益同意,而於保證書上共同虛偽對保等 情,亦經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何耀才所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予 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審以事 證明確未將保證書上之筆跡,送請鑑驗,亦無不合。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 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末查本件關於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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