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楊春(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先後偽造其與
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六三至三八五地號土地地主合建四層公寓之合建契約,再
出示該偽造之合建契約,而以轉讓合建權利之方式連續向鍾宗堯等多人詐取轉讓權利
金,業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判處
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同年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底或六月初,吳楊春並將上情告知
上訴人甲○○(八十三年曾犯
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上訴人已明知吳楊
春未曾與前揭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且吳楊春所執與前揭地號二十八筆土地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主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合建合約,係將如同上附表一所示
之地主於六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西屋建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合約加以偽造,竟與吳
楊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上旬共同持該偽造之合建合約影本
,由吳楊春向王宗傑佯稱:其與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地主訂有合建合約,願將契約權利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讓,有關建照之申請、現有巷道及施工道路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相關事宜,其均可負責辦理。甲○○並保證合建契約之土地產權清楚,無
任何糾葛。致王宗傑
陷於錯誤,
乃於同月十四日與吳楊春訂立協議書,並由甲○○任
吳楊春之連帶保
證人,藉資取信王宗傑。王宗傑則依協議交付發票人基順建設有限公
司、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號一○四八二二、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四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吳楊春,惟同時約定須待吳楊春、甲○○安排合建之地
主與王宗傑見面,並確認合建條件無誤後,上開支票始得提示。
詎吳楊春於
翌日即擅
將該紙支票提示並受領一百萬元後,
旋與甲○○均避不出面,其後王宗傑發現該合建
合約係偽造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如同上附表所示之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
告訴人王宗傑之指訴,核與證人顏守謙、劉孟欽證述情節相
符。共犯吳楊春亦於
偵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知悉上開合建合約係偽造。
且說明上訴人就如何得知吳楊春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提示之說詞,前後互相矛盾。而
吳楊春於提示一百萬元支票後,
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持該偽造之合建合約
正本向廖
訪借款二十五萬元時,上訴人又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而在借據上簽名,是上訴人於吳
楊春詐財得手後始通知
告訴人,乃為掩飾其共
犯行為之障眼手法,要難憑此犯罪完成
後之通知行為,即認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吳楊春
嗣後
翻異之
證詞,分屬
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證人江得意之
證言,不足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綦詳。
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採用吳楊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對於吳楊春
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其採證有違
證據法
則。㈡、上訴人因未見吳楊春提出合建契約正本,且尚未履行與地主見面約定,又恐
吳楊春不履行約定先行提示支票,故曾電話告請王宗傑先申請銀行止付,並親赴銀行
以阻止吳楊春提示支票,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通知告訴人之動機
堪疑,認定上訴人與
吳楊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其採證有不當之違誤。㈢、吳楊春以合建合
約正本供擔保向廖訪借款與本案無涉,原審以上訴人未將此事通知告訴人,即認定上
訴人有與吳楊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自有臆測犯罪事實之可議。然查:
㈠證人之證言前後不符,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用證
人吳楊春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臆測犯罪事實,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