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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受黃荻洪(已判刑確定)之 託,為其保管洪朝欽(已判刑確定)交予黃荻洪之獨立國協馬可洛夫制式手槍一把( 含彈匣)及子彈四發,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與黃荻洪、洪朝欽、陳淑娥 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內,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 藏手槍、子彈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黃荻洪、洪朝欽 所供情節不相符合,其自白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黃荻洪亦稱伊未將上開 槍彈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不知伊有藏匿槍彈之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陳淑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到達時,甲○○帶一女用皮 包」「我有看到黃狄洪在王牌咖啡店拿一把槍交給洪朝欽,洪朝欽拿來擦拭後,將其 放入霹靂袋,再拿來放在我皮包內」「我在十全路時沒有看到槍,是在王牌咖啡店才 看到的」,是證人陳淑娥所證交槍地點及情節,與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並無不同, 被告在審理中之供詞相互齟齬,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黃荻洪亦曾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有把槍交給被告保管。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予 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 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判決依據卷內全部證據資 料審酌判斷,認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且證人黃 荻洪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 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足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陳淑娥所述黃荻洪在王牌咖啡店拿槍給洪朝欽 一節,雖與被告在警訊中所供相同,但與證人黃荻洪、洪朝欽所證不同;且上開陳淑 娥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 判決中說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 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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