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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利用 其姊即告訴人賀吳素美辦理房屋土地抵押向銀行貸款之機會,盜用賀吳素美所有坐落 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含有連帶債務 人即告訴人賀雲程(賀吳素美之夫)之印章),並偽造賀吳素美、賀雲程為共同發票 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賀吳素美、賀雲程為共同立據人,一 百萬元之借據一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市○○路乙○○之代書事務 所交予乙○○,由其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賀吳素美、賀雲程之印文,設定 上揭土地及地上物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輝松,再由甲○○於翌日持向高雄縣路竹鄉 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使之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登記於土地、 房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賀吳素美、賀雲程、黃輝松等人及影響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乙○○取得黃輝松交付之一百萬元,即與甲○○朋分。因認甲○○、乙○○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 果,認甲○○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且依卷附資料,足認本 件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附之賀吳素美印鑑證明係賀吳素美本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 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又證人黃輝松亦證稱賀吳素美曾說是她媽媽哭著來跪 她,她不得已才拿權狀質借給甲○○使用的。本件係賀吳素美持其房地所有權狀委託 乙○○辦理抵押借款,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甲○○、 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謂:原判決依據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茄鄉戶字第一八 一六號函,認定印鑑證明是賀吳素美申請。但未調查鑑定是否有人假冒賀吳素美名義 申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 說明本件辦理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確係賀吳素美本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 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鑑定該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為他人假冒賀吳素美名義 申請,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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