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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應將法院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方足為法律 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但對於上訴人究向何人詐取財物,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有可議。㈡原 判決先於事實欄記載:「經比價結果由承包商陳茂發以長泰工業社之名義,價額新台 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得標(另一由信興捲門材料行為名義,價額十八萬 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另行提出長泰工業社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估價單、信 興捲門材料行及鑫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共十九萬元之估價單及鑫毅鋼鐵公司開立金額 一一○、八三○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信興捲門材料行開立之金額六三、○○○元、一 六、一七○元統一發票二張交上訴人報銷。」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工程係由陳茂發以長 泰工業社名義得標,何以後另行提出之長泰工業社之估價單價額反較信興捲門材料 行及鑫毅鋼鐵公司之估價單價額為高,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容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 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卷查陳茂發於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供稱:「我提供原實際承包價格一七六、一九○元之長泰 工業社估價單,因甲○○要求開立一九○○○○元之發票收據報銷,而退還給我之估 價單,該估價單下方有甲○○以鉛筆寫190,000及13,810 之筆跡供參考」,復有估價 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貢)。苟陳茂 發所供無訛,則上訴人在上開估價單所寫之190,000及13,810 恰為上訴人要求陳茂發 開立發票金額及所開發票金額與實際估價之差額,益足證上訴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實情如何﹖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自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者,除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外,尚須具備犯罪「情節輕微 」之要件。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犯屬情節輕微情狀之證據,徒以上 訴人所得財物僅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即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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