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賴添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徐國樑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添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添明曾於民國八十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經
由胡秀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與
自訴人徐
國樑,雙方約定由自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之五四一、
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三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同時胡秀鳳亦
將其以其弟胡富淵名義在上開土地上設定之五十萬元抵押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並委
託胡秀鳳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上訴人
乃以其母賴劉米妹為抵押權人,設定存續期限
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日止之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實借債權一百萬元
提高百分之二十設定抵押權),賴添明因見自訴人
資力不佳,惟恐其將來無力清償,
為獲雙重保障,竟與胡秀鳳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推由胡秀鳳利用自訴人將印鑑章交胡
秀鳳代辦抵押權登記之機會,伺機將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
上。
嗣自訴人果無力清償,上訴人乃與胡秀鳳協議由上訴人取得
上揭一八六-五四一
號土地所有權,胡秀鳳則取得其餘兩筆土地所有權,因兩人均無自耕能力,乃利用上
訴人之父賴桔彬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議妥後,胡秀鳳乃將上述蓋好自訴人印文之空白
過戶文件連同自訴人為設定土地抵押權領取二份印鑑證明而多交予胡秀鳳之其中一份
印鑑證明等均交由胡秀鳳所僱用不知情職員王素惠(已判決無罪確定),並命王素惠
代為辦理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賴桔彬名義所有,王素惠將上開空
白文件填載後,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
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之公信力及自訴
人權益。
迨取得該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
復
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之公信力及自訴人之權益。嗣因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住址欄漏寫「一段」兩
字,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通知
代理人王素惠補正,王素惠將情告知胡秀
鳳,胡秀鳳經與上訴人商議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第三人於該印鑑證明書上補寫
「一段」兩字後,請台中縣警察局新社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上校對章補正。再交
由王素惠轉交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因見資料齊全,乃於八十年十月
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賴桔彬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公信力及自訴人權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
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多次行
使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屬同一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
以一罪論」等語(見判決理由),然其事實欄並無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記載,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並不一致,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因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住址欄漏寫『一段』兩字,胡秀鳳經與上訴
人商議而委請不知情之人於印鑑證明書上補寫『一段』兩字後,請台中縣警察局新社
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上校對章補正」等語,因自訴人確係居住在台中縣○○鄉○
○街○段○○號,則上訴人在上開印鑑證明書上託人代填「一段」兩字,其內容顯無
虛偽可言。且上開印鑑證明書,事後既經有製作權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上加蓋
校對章補正,則上訴人上開代填行為能否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刑,非無研求餘地。
況印鑑證明書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上訴人在其上補寫「一段」二字應屬更改
其內容之一部分,如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似應構成
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
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難謂適法。㈢又
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
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
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自訴人自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
權後,先後向台中縣新社鄉農會、馬玉珍、胡富淵辦理抵押借款多次,是自訴人對有
關辦理抵押權手續及所需文件數量,應知之甚稔,自訴人應無交付多餘印鑑證明書與
胡秀鳳之可能云云,而自訴人確曾辦理抵押借款多次,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
可證,且胡秀鳳亦否認曾多拿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不
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訊
證人
胡富淵、吳宜純、葉紀惠證明自訴人確曾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且曾向上訴
人收受土地價款之事實,此待證事項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
犯行,至為重要,原
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
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