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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本票到期後 ,被告未向發票人即告訴人程陳美雲提示請求付款,逕向法院聲請扣押,強制執行 告訴人等之財產,有違常情。㈡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係陳謝壬所偽造,又謂被告曾向告 訴人陳謝阿笑求證,事後且由告訴人程陳美雲補行蓋章,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系 爭本票係當被告之面由陳謝壬簽發,業據陳謝壬指證詳,原判決不採,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審雖提訊陳謝壬但未查證何以系爭本票上告訴人程陳美 雲簽名部分之顏色與其餘本票上之筆跡顏色不同,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處。㈤證人楊 心華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且就蓋用印章時有無使用電話簿為墊所供與被告不同,原 審未進一步查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中經被告提出附 卷之第0000000、0000000號二張本票原本,其中發票人程陳美雲簽名 部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其餘筆跡及陳謝阿笑之背書則均以藍色筆所寫,有該本票 原本可稽,且陳謝壬亦未提及上開藍、黑二枝筆係由被告提供,而陳謝壬所舉證人鄭 春連亦未能就上開本票簽發過程為何證述,則陳謝壬所指證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要脅 當場簽發交付被告云云,具有瑕疵,不得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另系爭本票其中發 票人程陳美雲部分除有簽名外,尚蓋有程陳美雲之印文,而該印文確係被告聯絡程陳 美雲後,由程陳美雲自行加蓋,業據證人楊心華證述明確,且參酌陳謝壬所供:「( 陳美雲是否在本票上簽名)沒有,我簽的,而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足證被告係求證 上開本票簽名之真實性後,要求程陳美雲加蓋印文。而證人楊心華與被告經法官隔離 訊問結果,就當日所着衣物、蓋用印章等情節所供並無不同,尚不能僅因二人就蓋用 印章時有無使用電話簿為墊一節所供有所不符而遽認楊心華證詞不實。況被告確對陳 謝壬享有債權未獲清償,其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正當理由,尚難因被告持有由陳謝壬 偽造之系爭本票,遽認被告與陳謝壬有犯意聯絡,且陳謝壬不利被告之陳述非全無瑕 疵,不得據此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 背法令情形。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有無向告訴人等提示付款,事涉其權利之行使 方式,自難因被告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其有偽造本票之情事。又系爭本票上 之字跡係陳謝壬所偽造,非被告所為,業據陳謝壬供明,則程陳美雲簽名部分之筆跡 顏色何以與其他字跡顏色不同,顯與被告無涉,原審於提訊陳謝壬時雖未訊及此點, 因與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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