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張
乃凡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自訴被告甲○○利用不負刑責之國裕公司對上訴人實施誣告,與其他被告為共同
正犯
,原判決對此未判決,又未記載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判決以甲○○未為國
裕公司誣告上訴人,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不付租金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遷出,為上訴人
自訴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此事實置而不理,竟於判決理由謂被告主觀之意
思仍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權,難認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認事用法,顯然違法。㈢、原
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竊佔部分未有隻字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顯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置被告虛構之事實不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理由不
備及與主文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不詳為
調查審究,而對被告誣告上訴人率眾破壞之事實,漏未
審酌裁判,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被訴共同竊佔、誣告等無
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自訴之意旨,認被告甲
○○雖為丙○○之配偶,既未申告上訴人犯罪,亦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指其同涉有誣告
犯行,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為諭知無罪
之依據,並非認上訴人對其不得提起自訴,則原判決未對被告甲○○部分為不受理之
諭知,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被告丙○○、甲○○、乙○○之占有系爭之台北市○○
路○○○號房屋,係基於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合法交付該租賃房屋而來,於占有該房屋之始,自有合
法權源,
嗣後雙方就契約書
所載租賃期限是否屆滿有所爭執,而拒絕將承租之房屋返
還上訴人,難認
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
竊佔罪係以乘人
不覺之際,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要件有間,難以竊佔罪相繩,
尚非無據。至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丙○○所承租之房屋門鎖,確遭十餘
不詳姓名者破壞,屋內所有家具、藝品等物亦遭毀損,承租之房屋遭人占據,無法繼
續為管理、使用、收益,而上訴人
自承其當時在場,並據
證人徐維斌、陳俊生、王生
賢證述甚詳,則被告丙○○代表國裕貿易公司及國裕藝品公司自訴上訴人率眾破壞其
承租房屋門鎖、毀損屋內家具、藝品、復占據該房屋,涉有竊佔、毀損、妨害自由等
罪嫌,並非虛構事實,不能成立
誣告罪,亦於理由內說明
綦詳,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理由不備及與主
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自訴被告結夥三人共
同竊佔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