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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駕駛TF-二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內載涂正賢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金園KTV喝酒唱歌後,向下營鄉行駛,竟疏 未注意速率限制,沿途以逾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與郭瑞隆駕駛內載涂翁德之 TG-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互相超車、追逐取樂,二車行駛至台南縣新營市立興里太 鐵高幹向八二號前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郭瑞隆之自小客車,二車碰撞後均失控,致 郭瑞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路旁電線桿,郭瑞隆、涂翁德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證人涂正賢於警局初訊中曾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有 伊本人及涂文傑,伊乘坐在右前座等語,惟被告於警局初訊中却稱:伊不知涂正賢案 發當時是坐伊旁邊云云,則被告於肇事之際是否已酒醉至不識何人坐在其右側之程度 ﹖雖被告於獲案之初經測試其酒精含量,其測定值為○‧○五毫克,尚未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但其測試之時間為何﹖與肇事時相隔多久始行為之﹖原 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不無未盡調查職責。且原判決竟又採用鑑定委員會意見, 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肇事,亦屬理由矛盾。況本件如係被告酒後駕車,又以沿途逾 一百公里之高速競相追逐超車取樂,終不慎自後追撞並致二人死亡,其犯行非輕,且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難謂無忽略應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各款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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