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許明光在歷審中一再供述,僅欲教訓被害人許有德,並無殺
人犯意,則上訴人與之前往,當亦無殺人之
犯意聯絡,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事先曾前往
察看被害人是否仍在現場,
嗣又曾見許明光
攜帶武士刀,即論斷上訴人與許明光係共
同殺人,採證不當。㈡許明光、許明德與上訴人並未聚集一處,且上訴人雖攜帶番刀
,但並未使用,難認上訴人有殺人
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許明光謀議在先,嗣又共
同前往,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有違誤。㈢與上訴人同係應許明光之邀前往現場
之楊基田、陳柏仁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共同殺人刑責,明顯採
證不當。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到達現場後,許明光、許明德與上訴人三人率先衝出,理
由欄則時謂上訴人持番刀緊隨在後,時謂上訴人持番刀率先衝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許明光係見許有德欲取物抵抗一時怒火中燒始起意殺人,此殺人行為超越上訴人
與之共同傷害之範圍,上訴人自不用對殺人部分負責,原判決未詳查,亦有未盡調查
職責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
自白,共犯許明光、許明德之
供述,目擊
證人高文生、陳永泉,原審同案被告楊基田、陳柏仁之證述,並有現場照
片十四幀附卷及武士刀、番刀各一把、鋁棒一支
扣案足憑,且被害人許有德確因遭砍
殺頸部致其受有長二十公分、寬十八公分、深三公分之創口,除右頸前側表皮仍有二
公分接連外,整個頭顱全部分離、脊髓斷裂併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
師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稽。另武士刀、番刀及
鋁棒均為殺人利器,其中武士刀一把經
鑑定結果,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二)警署保字第八七一六號函在卷
可按。以之猛砍身體之要害部位,足以取人性命,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明知許
明光攜帶武士刀等
兇器前往尋仇。非惟事先與許明德前往勘查現場,且由許明德駕車
將其等載至現場後,由許明光分派兇器,
旋於許明光持武士刀衝向被害人時,復持番
刀緊隨在後,僅因許明光先動手砍死被害人而未及下手,然上訴人確係基於共同殺人
犯意,並已着手實施行為之分擔,其應負共同殺人刑責至灼,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認定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殺人罪刑,已詳述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殺人
之謀議,且不知許明光欲前往尋仇云云,因與其前供不符,而共犯許明光有利上訴人
之供述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
予以說明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不當及未盡調查職
責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與共犯許明光、許明德偕同楊基田
、陳柏仁等搭車同至現場後,較楊基田、陳柏仁兩人先行衝出車外。理由欄則係說明
上訴人下車後手持番刀緊隨在共犯許明光之後,此觀原判決之記載自明,並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