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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民之家)主任、被告甲○○為輔導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乙○○之妻、女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台東遊覽,於當月二十一日 (:係二十日之誤)晚上,乙○○與家人及馬蘭榮民之家秘書室主任陳超平(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人事室主任朱國輝、會計室主任張智翔、政風室主任董群美、 輔導室主任趙必均、保健組組長周國器、秘書張彥和、堂長張肇發、高正茂、楊夫人 、徐愣、蘇進南等人,至臺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十 元,又於同月二十二日,乙○○及其家人與陳淑風、彭素珠、顏翠玲、吳秀鳳、王貴 紅、鍾葉貞、張台玲、吳月珠、管路明、彭雲嬌、林杏娥、陳美玉、鄭淑慧、陳鳳麗 、黃耀金等女性職員,亦至該飯店聚餐,花費八千零六十元。甲○○明知上述花費並 非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竟與陳超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四日, 由甲○○檢具發票為憑證,簽稱該項花費係賓客來訪誤餐費,報請核支,並於經手人 欄蓋職章,陳超平則於「驗收或證明」欄及簽呈蓋職章,又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張 智翔簽請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支出,乙○○亦基於共同犯意,在簽呈批可,並蓋職 章於憑證上,藉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於當月結束時,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依規定將上述不實簽呈及憑證送陳輔導會,足以生損害於該輔導會,因認被 告乙○○、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直接圖利及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 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以行為人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 ,即已構成。本件依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所存資料,均足證被告等明知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二十二日兩次在台東市錦江春飯店聚餐之費用,均係歡迎被告乙○○之妻、 女,並非賓客來訪便餐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判決理由亦記載:「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二 次聚餐之名目,均係在觀迎被告乙○○之妻、女,並非在獎勵辦理福利事業工作人員 之辛勞,故該二次聚餐之費用,嗣後均由福利金項下支出,雖有違退輔會所頒佈之福 利金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原判決僅以參加之榮家職員多達十三人及十六人 ,如榮家人員聚餐而邀請被告乙○○及其妻、女參加,及該筆費用由福利金項下支 付與簽呈載為賓客來訪誤餐費既非出於被告乙○○之授意,即認係行政上之疏失,不 負圖利刑責,尚難謂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查「賓客來訪便餐費」與「賓客來訪 誤餐費」在馬蘭榮民之家既屬不同項目之費用,被告乙○○且知來賓便餐所花費用應 在行政經費下報支,何以同意會計主任張智翔所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項下支付﹖且 被告甲○○所陳之簽呈並未載明何單位之賓客來訪及來訪事由,被告乙○○何以不令 甲○○填載清楚,即予批可﹖另被告甲○○擔任總務工作多年,何以會將「賓客來訪 便餐費」簽為「賓客來訪誤餐費」,而在福利金下支出﹖被告甲○○既係經辦總務工 作之人員,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有無與公務有關之賓客來訪,是否 可能完全不知情﹖若依其所辯則被告甲○○又何必以私款先行結帳,事後再以虛偽之 賓客來訪誤餐之名義簽由相關經費報支取回所墊之私款﹖此與被告等是否應負本件刑 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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