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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強刼而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應發還被害人陳女(年籍資料詳卷)。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從事油漆及房屋修繕工作,因耽 於賭博,缺錢花用,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須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 ○段○○○號大樓○○樓之二(地址詳卷,以下同),向住於該處之詹女(全名詳卷 ,下同)表示其係建設公司之油漆工,佯稱要為詹女油漆,詹女不疑讓其進入。上訴 人乘詹女不備,持其建設公司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抵住詹女脖子,並將詹女拖至房間 ,以繩子將詹女手腳綑綁,致使不能抗拒而逼問詹女錢放何處,並自詹女所指之皮包 內取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皮夾一個(內有提款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 、空白支票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意圖強姦詹女,而將詹女褲子卸下,然 因上訴人陰莖不舉致未得逞。上訴人心有未甘,遂強迫詹女為其口交,射精於詹女 口內後始行離去(強制猥褻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將刼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皮夾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空白支票及行動電話等物則丟棄於台中市中山公園之水 池內。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街○○○號 許秀貞所經營之祥園男士髮型設計店剪完頭髮後,欲洗刼該店財物,於上完廁所後, 向許秀貞訛稱抽水馬桶漏水,待許秀貞前往查看時,上訴人乘機將許秀貞推入廁所, 並抽出其原所購置預藏於身上之紅色把手之水果刀一把,抵住許秀貞之脖子喝令不得 出聲,致使不能抗拒,再取出其自備之細麻繩將許秀貞雙手捆綁。正綑綁雙腳之際, 因有客人入店,上訴人即走出廁所向該客人謊稱理髮小姐有事而先行打發。許秀貞 見機即將廁所門反鎖,上訴人遂逕自至該店櫃檯刼取收銀機內之金錢,因收銀機內並 無任何財物而倉皇離去,終未得逞。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 上訴人至台中市○○街○○○號○樓之一,向住於該處之姚女佯稱要帶走前修理浴室 未帶走之門扇,而乘姚女將門打開之際入內,並取出預藏之上開紅色把手之水果刀一 把,將姚女押入臥室,並以繩子將姚女手腳綑綁,致使不能抗拒脫去姚女褲子予以強 姦。得逞後,又強行取走姚女放於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隨後又持該水果刀至同 戶另一房間內抵住正在睡覺之林淑珍,並嚇令甫驚醒之林女不得出聲,復以膠布封住 其口,以繩子綁其手腳,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林淑珍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 後逃逸,均將現金花用一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至台中市○○ 路○段○○○號大樓○○樓之一陳女住處,向陳女佯稱其係建設公司人員要維修房屋 ,陳女不疑有他讓其進入屋內。上訴人遂乘陳女不備,以左手自後勒住其脖子,強迫 陳女交出財物。陳女不從與其博鬥,上訴人遂自該處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脅迫陳女就 範,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交付一萬三千元。上訴人仍未罷休,復以塑膠繩及當場 割下之電線綑綁陳女,強將陳女褲子脫下而予以強姦得逞。復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一支 、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枚及現金三百餘元)及該把水果刀 。得手後將所刼得現金花用淨盡,行動電話、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金融卡等物品丟棄 於台中市中山公園之水池內。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當上訴人在 台中市○○路○○號八樓一室黃吳素蓮住處,與黃○○蓮為性交易後,即以手勒住黃 女之脖子,並以其自上揭陳女之住處取得而帶在身上之水果刀抵住黃○○蓮胸部,喝 令不得出聲呼救,否則要將其殺死,另持刀當場割取電視天線一條及持屋內毛巾綑綁 黃吳素蓮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將黃○○蓮所有之一千二百元及約八百元之硬幣取走並 花用一空。嗣經黃○○蓮報案後,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市市○路○○○號之一前查獲,並扣得其刼自陳女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女、許○貞、姚女、陳女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被害人黃○○蓮、林○珍分別於第一審及警訊中指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 八、二十二、二十三、六十頁)。又查扣之美工刀一把係建設公司所有,上訴人持以 犯案時留置於詹女住處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 第四十八頁),與詹女於原審證稱:「……那支美刀工丟在我家地板上,警察來後就 把現場所有東西裝在袋子裏帶走……」等語相符。亦經原審命警提出扣押在卷。而八 十六年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一前,為 警逮獲時,在身上查扣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自陳女廚房取得,用以強盜強姦陳女 並強盜黃吳素蓮。並由上訴人帶同警員至前揭黃○○蓮住處,查得黃○○蓮所有而為 上訴人當場犯罪所用之毛巾及電視天線各一條,亦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九頁反面),且均經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其犯行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強刼強姦未遂罪(詹女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許秀貞部分)、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強刼強姦罪(姚女、陳女部分)、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林淑珍 、黃吳素蓮部分)。並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害人許○貞、林○珍及黃○○蓮部分,雖認 上訴人有強姦犯行,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刼強姦罪。然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強姦行為,且被害人林○珍於警訊中,除指述上訴人對伊有強盜 犯行外,並未指述上訴人另有強姦犯行。且上訴人甫自同戶鄰室強姦姚女得逞,亦有 射精等情業經上訴人、姚女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衡情上訴人亦無再行強姦之可能 。另被害人黃○○蓮並於第一審中供承其係流鶯,上訴人先與其講好淫資一千元而為 性交易,詎上訴人於姦淫完畢始持刀強刼。另被害人許○貞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上 訴人並無着手脫其衣物,且當場該廁所之空間甚小,應該沒有辦法強姦,上訴人並未 顯現要強姦之動作等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強姦行為自屬可採。是上訴人就被害人 林○珍、黃○○蓮、許○貞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之普通強盜既遂、未遂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 刼強姦罪,自有未合。惟此部分強盜罪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 人所為強刼強姦既遂及未遂、強盜既遂及未遂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強盜之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僅論以強劫強姦一罪,且本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足認素行非佳。並耽於賭博,不圖自力營 生,動輒持刀強刼婦女並強姦被害人,此等行為非僅造成被害人永難磨滅之身心傷害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無以復加。雖上訴人犯後已表悔悟並坦承犯行,然上訴人既連 續多次犯行,自非一時失慮,難認情堪憫恕等情,依法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並說明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除現金已花用淨盡,其餘物品均經上訴人丟棄, 不復存在,不另為發還之知,扣案水果刀一把,取自陳女,雖供犯罪所用,因非上 訴人所有,亦不另諭知沒收,原非無見。惟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在被害人陳 女廚房取得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將之攜走置於身上,供作另案犯罪工具之用。可見上 訴人取走該水果刀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該水果刀顯係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財物 ,既為陳女所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陳女。原判 決未依法諭知發還,自有未合。惟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一切情狀,仍量處上訴人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應發還被害人陳女,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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