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財(已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連續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時、地,以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他人之財物。又另
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以手勒
住蘇○波之頸部,再由林○財以手抵住其背部,致使蘇○波不能抗拒而取蘇○波所有
之財物。另上訴人復基於前開搶奪之
概括犯意,單獨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
及方法搶奪財物。
嗣林○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市
○○路○○變電所旁之檳榔攤內查獲,並在其身上取出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證件而循
線查出上情。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彰化市○○里○○
○街○○○巷○○○號
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犯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
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
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
有罪之根據,仍
難謂為
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盜
犯行,係以共犯林○財於
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時之供述為其論據,但林○財於原審供稱未與上訴人共同犯
案,與其一起作案者係綽號「大象」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七十二頁、第
七十三頁),先後供述已有不符。而被害人蘇○波於警訊中僅稱:「林○財係強劫其
財物之二歹徒中之男子」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五頁),未言及上訴人亦參與強盜,
旋
經原審傳訊蘇○波到庭調查,復稱:「當時甲○○有無參與作案,沒有看清楚,亦無
印象,不能確認」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二頁),是林○財之供述,
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就此部分,逕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次
查被害人張○君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
鎮○○路與○○路口搶奪其財物之人,係坐機車後座之林○良,我能清楚的確定」云
云(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故參與搶奪張○君財物之人,究係林○財與林○良二人,
抑係林○財與上訴人,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又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五
所示與林○財共同搶奪范○秀現金新台幣八百元之犯行,而林○財於警訊及偵查中固
曾供承該犯罪事實,
惟於審理中則一再否認有該犯行。范○秀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
亦未
指認上訴人搶奪其財物(見少連偵字第八○號卷第八十九頁,上更㈡字第二○二
號卷第六十頁)。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林○財於偵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該
部分之犯行,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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