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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劉 保輝係為邀獲減刑,始一口咬定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是其證詞 不利於上訴人,在所難免,本件警方查獲上訴人時,非但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安非他 命,且到伊住處搜索時,除查得一小包吸用過之含殘渣安非他命塑膠袋外,並無任何 其他安非他命,故原審推定上訴人依約至體育館與劉保輝見面係進行安非他命之交易 ,其論斷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塑膠袋在市場隨手可得之物,殊不能以在上訴人住 處查獲小塑膠袋七十六個,遽執謂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未傳訊蔡金川 與劉保輝對質,俾以查明上訴人曾與劉保輝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因分配不均致生 爭執,進而結怨,又劉保輝於警局,係供稱向綽號「阿德」者購買安非他命,第一審 改稱向綽號「藍藍」之上訴人購買,亦有未合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劉保輝於警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且本案係劉保輝於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 ,警員借提查證中,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並配合警方辦案 人員,以警方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上訴人前來交易時,當場所查獲 者,亦據承辦警員陳獻珍、證人劉保輝分別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並有供分裝安非他命 所用之空塑膠袋七十六個扣案可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以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劉保輝並不熟識,與其僅晤面二次,一次在桃園體育館,一次 在上訴人家中,劉保輝指訴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緣由,係因劉保輝毒癮發作時, 曾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適上訴人無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故與劉保輝二人出資合 買安非他命吸用,劉保輝認數量太少,懷疑受騙,並意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誣指上訴 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至扣案之塑膠袋七十六個,亦非供分裝之用,乃係上訴人之女 為上美勞課所購買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蔡金川予以調查 ,原審已依上訴人陳報處所即台灣桃園監獄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加以提訊無着,上訴人 復未能提供確切之地址,俾供再加傳訊,致無從傳訊。上訴人聲請查詢000-00 0000號呼叫器,是否為「阿和」者所有,因與上訴人涉犯之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 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在桃園市○ ○路遠東百貨公司斜對面之銀行遊樂場內,向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初 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先後四次,以每包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 縣立體育館附近(共二次)及龜山陸光二村(一次)、及龜山某道路旁(一次) 等地,先向劉保輝收取價款後,再另自他處取出安非他命,在各該處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劉保輝(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非法吸用。劉保輝因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警方辦案人員供出上情,並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配合警方人員,以警方之行動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適雙方約定在桃園縣立體育館交易後,為警在該處查獲依約前來交易之上 訴人,復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已吸用過之安非他命空袋(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一包, 及供分裝安非他命預備用之小塑膠袋七十六個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販賣 四次安非他命予劉保輝,劉保輝與上訴人無何仇恨,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小塑膠袋七十六個,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並非上訴人之女上美勞課之材料,殊 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 未再傳訊蔡金川與劉保輝對質,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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