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上,由王瑞碧(已
死亡)交予其所有之制式貝瑞塔九厘米口徑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受
寄藏
匿前開槍、彈。㈡又緣因賴科維積欠乙○○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已三年,
二人原約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償還,但賴科維臨時又變掛改約次日(即四月二
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償還,致乙○○心生不滿,
乃思以前開槍、彈恐嚇賴科維還債,
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由乙○○以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聯絡後,確定賴科維人
在台中市○○路○段六十三之三號陳陞榮所開之雅莊茶行泡茶,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由乙○○載同其友人即上訴人甲○○預備前往索債,並於甲○○在台中市○○
路及自由路口上車後,乙○○即將前開可供軍用之槍、彈交付予甲○○,唆使甲○○
屆時可持該槍、彈恫嚇賴科維,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甲○○二人到達前
開茶行外,乙○○一人下車進入茶行,賴科維已準備五萬元還債,並言明當晚或次日
再還五萬元,乙○○收取五萬元後與賴科維聊天約五、六分鐘後即離開茶行,回到車
上,告知甲○○賴科維僅還五萬元,被賴科維耍了,要甲○○拿槍去嚇嚇賴科維,甲
○○下車時將上開槍彈藏在身上,
適見賴科維步出荼行,甲○○遂趨前欲與其理論,
因賴科維不予理會,逕自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
甲○○因而未能依乙○○之教唆持槍恐嚇賴科維。而甲○○因賴科維對其上前與之理
論,不予理會,反而上車欲離去,大為不滿,緊跟在賴科維所駕駛小客車之旁,叫賴
科維下車,賴科維仍不予理會而逕自開動,於車起動後,甲○○竟另行起意,基於不
確定之殺人
故意,拔槍朝賴科維座車連開五槍,其中二槍分別擊中賴科維之左、右後
上背部,賴科維因而失血過多,送醫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甲
○○二人則驅車逃逸。警方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案情,認乙○○涉案,乙○○於同
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手槍及用餘之子彈二顆向警方投案
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乙○○對於其寄藏槍、彈及將槍、彈交付上訴人甲○○向被害
人賴科維恐嚇索債等情
坦承不諱,而上訴人甲○○除辯稱:伊向賴科維所駕駛之小客
車開槍只是要警告他,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其餘部分亦大致坦承在卷。且有上開手
槍一支、子彈二顆
扣案及被害人中彈後之現場照片六張
佐證。被害人係因後上背部受
槍彈創二處,致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制有
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
可憑。又被害人身上起出之彈頭二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確係上訴人等
持有之手槍所擊發,有該
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六三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
與上訴人甲○○之開槍射擊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扣案之槍、彈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槍、
彈,並有同前之鑑驗通知書為憑。又依上訴人等在警訊所供,及目擊
證人林文俊於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甲○○係在近距離朝被害人駕駛座旁之玻璃及駛離時之車身開槍,
其明知極可能因槍中被害人要害死亡,竟仍持威力甚強之上開制式手槍向之開槍,應
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制式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依國防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崑峻字第三六○七號函意旨,自屬可供軍用。上訴人等事證均臻明確,
犯行洵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甲○○所辯其當時開槍僅欲警告
被害人,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但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而上訴人乙○○所辯其係
自
首云云,但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與警員莊國昌聯絡時,有
偵查權之警方
人員,已知其涉嫌本件被害人遭槍殺案,與自首要件不合,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說明。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上訴人乙○○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又上訴人甲○○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
有可供軍用之制式子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公訴人認上訴人甲○○
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而上訴人甲○○、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藏匿、或持有槍、彈
,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處斷。又上訴人甲○
○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再上訴人甲○○為殺害賴科維而連開五槍,係單一殺人行為之
接續動作僅成立一殺人罪。末查上訴人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
其刑。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寄藏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
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審酌上訴人二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乙○○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貝瑞塔廠口徑九厘米制式手
槍一支(含彈匣),係
違禁物,併予
宣告沒收,另敍明子彈七顆,已經甲○○發射五
顆,鑑驗試射二顆,均已使用,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甲○○
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無殺人之故意,開槍之本意僅在威嚇被害人;及上訴人乙○○上
訴意旨仍稱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縱未符自首要件,惟犯後態度良好、深
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具體審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但查證
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乙○○不符自首之要件,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甚詳,
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量刑部分,對於上訴人等之一切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均已加以審酌,且未逾法定之刑度,上訴意旨,對於
原審法院認
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