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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 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扣案之半自動九MM比利時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是否為被告甲○○ 無故持有向索債之謝明雄等人開槍示威之槍械及剩餘之子彈,第一審判決事實未加以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而理由內復謂殺傷力不詳之短槍及長槍各一支係被告等人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云 云,已明白認定未扣案之短槍及長槍各一支,非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槍械,則其論以 被告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即失 所依據,原判決就此未補充說明,竟予維持,自非法。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比利時BROWNINGU 廠半自動手槍、二支不明手槍 、一支不明長槍及子彈等返回其住處,則被告等夥同其他人分持之槍械,除該比利時 半自動手槍、一支不明長槍外,尚有二支不明手槍。第一審判決主文僅知半自動九 MM口徑比利時制式手槍一支、殺傷力不詳之長槍及短槍各一支沒收而已,至於另一 支「不明手槍」究竟如何,第一審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原判決亦疏未論述,自屬可議 。㈢、依被告於警訊供稱:「我是在接獲陳俊霖告知我後,我立即開車到藏槍地點, 也就是帶同警方人員起獲槍彈地點,起出槍彈後立即回到住處」等語(見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字第五八五七號卷甲○○第一次筆錄第七-九行),如果所供屬實 ,則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早已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後再持該槍彈犯罪, 應屬另行起意,數罪併罰之問題,第一審判決論以牽連犯,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㈣、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共犯陳添鋒見被害人余俊霖抬頭觀 看,遂以手槍敲擊其頭部,並射中身旁之被害人簡煌杰頭部,經緊急送醫後,始倖免 於難,則陳俊鋒所持之手槍,即非無殺傷力,而該手槍究係扣案之比利時制式手槍, 抑或所指之「不明手槍」,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引用第一審之證據理由判決,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 告係於離去之際,見余俊霖後口袋內置放牛皮紙袋一個(內裝本票裁定正本二份、工 程協議書一份、駕駛執照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下 ,予以強取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則此項犯罪行為,與其原先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顯係犯意各別,第一審判決竟論以與無故持有槍彈行為,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原判決仍予維持,難認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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