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論
處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扣案之半自動九MM比利時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是否為被告甲○○
無故
持有向索債之謝明雄等人開槍示威之槍械及剩餘之子彈,第一審判決事實未加以
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而理由內復謂殺傷力不詳之短槍及長槍各一支係被告等人所有
,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沒收之云
云,已明白認定未扣案之短槍及長槍各一支,非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槍械,則其論以
被告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即失
所依據,原判決就此未補充說明,竟予維持,自非
適法。㈡、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比利時BROWNINGU 廠半自動手槍、二支不明手槍
、一支不明長槍及子彈等返回其住處,則被告等夥同其他人分持之槍械,除該比利時
半自動手槍、一支不明長槍外,尚有二支不明手槍。第一審判決主文僅
諭知半自動九
MM口徑比利時制式手槍一支、殺傷力不詳之長槍及短槍各一支沒收而已,至於另一
支「不明手槍」究竟如何,第一審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原判決亦疏未論述,自屬可議
。㈢、依被告於警訊供稱:「我是在接獲陳俊霖告知我後,我立即開車到藏槍地點,
也就是帶同警方人員起獲槍彈地點,起出槍彈後立即回到住處」等語(見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字第五八五七號卷甲○○第一次筆錄第七-九行),如果所供屬實
,則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早已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
嗣後再持該槍彈犯罪,
應屬另行起意,
數罪併罰之問題,第一審判決論以牽連犯,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㈣、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共犯陳添鋒見被害人余俊霖抬頭觀
看,遂以手槍敲擊其頭部,並射中身旁之被害人簡煌杰頭部,經緊急送醫後,始倖免
於難,則陳俊鋒所持之手槍,即非無殺傷力,而該手槍究係扣案之比利時制式手槍,
抑或所指之「不明手槍」,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引用第一審之證據理由判決,亦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
告係於離去之際,見余俊霖後口袋內置放牛皮紙袋一個(內裝本票
裁定正本二份、工
程協議書一份、駕駛執照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下
,
乃予以強取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則此項犯罪行為,與其原先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顯係犯意各別,第一審判決竟論以與無故持有槍彈行為,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
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原判決仍予維持,難認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