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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陳井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四樓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 ,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明知國祥公司與設立於台北縣板橋 市○○○路○○○巷○號二樓之國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鎮公司)及設立於台北縣 板橋市○○街八一之二號之國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陣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 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連續取具國鎮、 國陣公司虛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六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 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供作國祥公司進項憑證,並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會計帳冊,持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政管理及會計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 意逃漏稅捐情事,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 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 次,公司負責人應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係國祥公司負責人,國祥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取具與之無 實際交易行為之國鎮、國陣公司所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十六張,供作進項憑證,持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則逃漏稅捐者既係國祥公司,上訴人甲○○僅為國祥公司負 責人,揆諸上揭說明,即不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即有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國祥公司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會計帳冊云云,惟所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即係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會計帳冊?除該申報書外,究竟上訴人甲○○係填製何項會計憑證或記入 如何之帳冊,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予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行認定 甲○○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按係舊法),已難謂為適法。且商 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 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之法定刑亦較舊法為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 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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