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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甲○○之警訊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係在警局受到刑求,於移送檢察官偵 查知收押後,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驗傷,此可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驗傷資料,又 案發當時,警員係在其身上起出三小包FM2 白色粉末,並未查獲安非他命,警訊筆錄 記載從其房內查獲二小包安非他命,並非實情,原審並未詳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丁○○、丙○○雖謂有介紹「小丁」、「阿達 」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惟「小丁」、「阿達」究係何人﹖不得而知,且丁 ○○、丙○○均謂未見到上訴人交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亦有 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㈢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簡○斌、徐啟誠對質,並請求向第 一審法院調閱簡○斌少訓案件之卷宗資料,蓋在該少訓案件中,簡○斌、徐啟誠皆供 述未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與該二人在本案之供述不同,原審未調閱該案卷宗或傳喚 該二人,遽為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㈣上訴人二兄卓俊雄被抓後,所剩之一點安 非他命,由上訴人吸用,未曾販賣予他人,尚難僅憑卓俊雄之供詞,即認定其有聽從 卓俊雄之話,將剩餘之安非他命賣掉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警訊 時,亦遭刑求,伊於原審曾請求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伊被刑求之驗傷資料,惟原審 並未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僅係幫丁○○調安非 他命而已,並未賣安非他命予丁○○,此經丁○○於第一審所證實,又甲○○亦不曾 謂有向伊買過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㈢伊係免費將安非他命送予綽號「子益」之人吸用,並未販賣圖利,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子益」之人,原判決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相繩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伊曾與徐啟誠交惡,可能因此使徐啟誠懷恨在心,故 意誣攀伊販賣安非他命,徐某良心發現,於少年簡○斌在第一審法院之少訓案件中 ,已證述未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於原審曾請求調閱該案卷宗,或傳訊徐啟誠,原 審並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 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上訴人丙○○於警訊供稱帶同「阿達」者向甲○○購買安非他 命外,其他共同被告均未稱有「阿達」其人,原審並未調查有無「阿達」其人,遽以 上訴人警訊不實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甲○○於歷次訊問中,均未稱有賣安非他命予「阿達」,原判決謂上訴 人丙○○所供與甲○○之供述相符,顯然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㈢縱認上訴人丙○○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介紹綽號「阿達」者向甲○○購買安 非他命,惟此部分乃係上訴人丙○○主動向警方所供出,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判決未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 稱:上訴人丁○○雖曾自白帶同綽號「小丁」者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惟究有無「 小丁」其人,原審未予調查,且甲○○於原審供稱:係因伊兄卓俊雄購車欠上訴人丁 ○○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未還,因伊身上無足夠現金償還借款,乃以安非他命抵償 供丁○○吸用,以為償還方式云云,亦與卓某在警、偵訊之供詞有異,原判決徒以上 訴人在警訊不實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其兄卓俊雄(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住處桃園市○○街○○ ○巷○○○號附近,及桃園市不特定處所,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徐 啟誠及綽號「小賴」、「阿達」、「小丁」、「小亮」、「阿凱」、「欣怡」、「眼 鏡斌」等不特定人,每包(重約○‧四公克)索價一千元。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四年四月初至同年七月廿六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 予丁○○、丙○○及少年簡○斌吸用,以答謝等介紹朋友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或幫忙 送貨之勞。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以每○‧五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林口鄉等不定處所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徐啟誠、甲○○、綽號「子益」之男子。上訴人丙○ ○基於幫助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帶領其朋友 「阿達」,至甲○○住處,由「阿達」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一包,甲○○則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吸用,作為酬勞。上訴人丁○○亦基於 幫助甲○○非法販賣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帶領其朋友綽號「小丁」之不詳姓 名者,至甲○○住處,由綽號「小丁」之友人,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則以 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丁○○吸用,作為酬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與連續明知 禁藥而轉讓罪刑;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論處上訴 人丙○○、丁○○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甲○○、乙○○雖於原 審辯稱其警訊遭刑求,並請求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閱其二人之驗傷資料,原審就此項 抗辯,固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惟因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安非他命 予「小亮」、「小賴」、「小凱」、「欣怡」、「眼鏡斌」,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丙○○、丁○○之事實,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子益」 者,而證人徐啟誠於警訊已指證曾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共同被告丙○○ 、丁○○亦稱帶同「阿達」、「小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丁○○且於偵查中 供稱確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另甲○○之兄卓俊雄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於被覊 押中,曾囑甲○○將其留下之安非他命賣掉等語,甲○○另於偵查中供稱曾請乙○○ 幫忙調○‧五公克安非他命等情,則除去上訴人甲○○、乙○○在警訊之自白,綜合 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於判決 本旨,要難執以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經警員在甲○ ○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業經第一審認定係供甲○○吸用,而判處甲○○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在案,原審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之 判決基礎,該二小包安非他命是否在甲○○住處查獲,即難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上訴人丙○○、丁○○已迭次供承帶同綽號「阿達」、「小丁」者向甲○○購買安 非他命,甲○○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二人吸用等情,而甲○○於偵查中復供承鄒 、蔡二人確帶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乃提供安非他命予鄒、蔡二人吸用屬實,則縱 原審未調查「阿達」、「小丁」之真實姓名,及甲○○曾否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達」 、「小丁」,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甲○○有販賣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 行;丙○○、丁○○有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乃屬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所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再證人徐啟誠於警訊已明確指證曾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少年簡○斌於警 訊亦供述甲○○有送安非他命予伊吸用,則原判決以徐啟誠、簡○斌警訊之供詞作為 判決基礎,而未再傳訊徐、簡二人,或調閱簡○斌在第一審法院之少訓案卷宗,亦難 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本件乃係警員前往甲○○住 處,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共三小包(其中二小包在甲○○房內查獲,另一小包在簡○斌 身上查獲)、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一支、小塑膠袋一大袋,在場者有甲○○、 乙○○、丙○○、丁○○、簡○斌等五人,而懷疑在場者有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乃逐一訊問在場者有無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丙○○於警員訊以:「你有無 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答稱:「我有吸用安非他命,也有販賣,但我只是替甲○ ○送貨,沒有賺錢」,訊以:「你如何販賣安非他命﹖賣予何人﹖」,答稱:「我是 帶朋友(綽號阿達)到甲○○家中向他買安非他命,而我從中介紹,以便吸用安非他 命不用花錢,而我目前只介紹一次」,則上訴人丙○○顯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 自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丙○○上訴意旨指其係自首云云,不無誤會。本件並無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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