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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土地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須因損壞或滅失始得請求換給或補給,告訴人徐昭妹 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數十年,縱以經驗處事,亦應深知換發土地權狀須有法定理由 ,豈容他人任意編排名目取走,況系爭土地既係徐昭妹之老本,則理應特別注意,妥 慎保管,若未在身邊,亦應留意其動向,促早日回復掌握,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上訴人果若以換發權狀為由,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告訴人理應於適當時間內追 討,焉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被取走後,八十三年間始發覺有異,其間全然不聞不問 ,豈事理之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騙取土地所有權狀,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㈡原 判決依上訴人之兄徐連友所證「不知母親說要將土地售予上訴人之事」之部分證詞, 認與告發人指述情節相符,惟該次訊問中,徐連友另稱:「因有一筆土地,我叔持分 售我,兄弟們均言我霸佔徐家財產,因此他們之事我不管」,依此證詞,徐連友對於 告訴人之土地因何過戶在上訴人名義下,應屬知情,原審未再傳訊,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發人之一張火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錄製之錄 音帶中對上訴人之子張清銘稱:「你要人,我田給你,你不要人,田你就要還我」「 老人家你接過去,好!這個田我們也不要,你要就給你」等語,其語意與證人吳玉山 在第一審所證:「甲○○與他母親一同來的,徐昭妹說要過戶給甲○○,當時有拿一 點錢說要過戶給甲○○,以後說要靠他扶養」等詞相符,原審逕認該錄音帶不具證 據能力,未予採酌,顯於法有違。㈣告發人之一張文政於偵查中指稱:「七十九年間 他(指上訴人)與千主興業(有限公司)有債務問題,我曾陪同甲○○來地院開庭, 之後,他即至銀行貸一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以母之土地」等語,張文政既 陪同上訴人至法院旁聽,斯時應知曉告訴人之土地已歸上訴人所有,且既知土地已經 上訴人設定抵押,焉有不向告訴人查詢,問明原委,進而維護告訴人權益之理,顯見 張文政指稱於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哭訴始發覺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純屬捏造,原審 未予究明,亦有未合。㈤證人吳玉山於歷次訊問中證稱:「過戶資料是上訴人及其母 交給我的,徐昭妹表示將土地過戶給甲○○,以後要靠他扶養」等語,顯示吳玉山之 記憶清晰,陳述條理分明,其內容亦與告發人張火旺與張清銘談話內容吻合,是吳玉 山之證詞應有其證據價值,原判決卻以吳玉山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而摒棄未採,實有 違證據法則。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罹患多發性梗塞癡呆,其精神狀態 是否健全,即有疑義,告發人之一徐文貴不諱言:「母(即告訴人)在前次開庭後 去開刀,回來後我們的名字均已叫不出來了,且白天上下午亦不知道」,尤顯示告訴 人智能惡化程度,原審並未究明告訴人之智能狀態,亦未囑託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遽以告訴人所述作為判決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間,因與其母徐昭妹同住,而耕作徐昭 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七、五七之一、七八、一○七號四筆土地,竟為 霸佔該財產,乘徐昭妹年邁不識字之便,以須換發土地權狀為由,誆使徐昭妹同意, 於七十八年一月下旬,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徐昭妹之印鑑證明書,甲 ○○即矇同徐昭妹將該印鑑證明書連同上開土地權狀及徐昭妹印鑑章,併交代書吳玉 山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在徐昭妹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利用不知詳情之吳 玉山,偽填徐昭妹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及登記申請書各一 份,且盜用徐昭妹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意以徐昭妹為該土地之出賣人及義務人,進 而併同其他過戶所需證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補正完畢 ,並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五月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 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徐昭妹,甲○○因此取 得該四筆土地所有權(侵占部分未經被害人徐昭妹告訴),於八十三年間,始為徐 昭妹及甲○○兄弟張文政、徐文貴、張火旺等人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徐 連友在偵查中既已證稱不知其母徐昭妹要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之事,則原審未再傳 訊徐連友,尚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提出告發人張 火旺與上訴人之子張清銘間之談話錄音帶,乃係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錄製 ,且其談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徐昭妹係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原審未採為判決基礎, 要難空言指為違法。再告發人張文政於偵查中縱稱:「七十九年間他與千主興業有債 務問題,我曾陪同甲○○來地院開庭,之後,他即至銀行貸一百五十萬元,以母之土 地」等語,惟其並非供稱知悉其母徐昭妹於當時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 與其所指於八十三年間因其母哭訴始發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情,並無矛盾,亦難任意 指摘原審未究明張文政之指述是否捏造為違法。再告訴人徐昭妹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已罹患多發性梗塞癡呆症,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未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 ,亦未收到土地價款等語,原判決綜合告訴人徐昭妹及告發人張文政、徐文貴、張火 旺之指訴,及上訴人在偵查中先稱以四十多萬元向伊母買受系爭土地,繼而改稱以七 十餘萬元買進,前後矛盾不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曾繳納贈與稅一萬零三百九 十九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復說明證人即代書吳玉山所為有利上 訴人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乃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原審未究明告訴人 徐昭妹於偵查當時之智能狀態,及未採信證人吳玉山之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 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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