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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謝聯芳、陳信用、吳俊義等人於民國七十 七年五月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船舶修繕工程之業務,並約定以謝聯芳原申請登記之 大成船舶工程行(以下簡稱大成行)名義對外營業,甲○○負責合夥事業資金保管、 僱用工人及支出工資業務,同年五、六月間渠等以大成行名義向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承攬華龍十七、十八、六六號船舶修繕,於同年八 月左右完工,華龍公司並通知大成行領取工程款,甲○○於斯時代表合夥事業之大成 行向華龍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款項後,明知該筆款項係渠等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六萬元據為己有,餘退還另一股東 吳俊義股本六萬元及給工程師黃英明之仲介費三萬元,因認被告甲○○不無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供稱其係向華龍公司收取十四萬八千多元(見第一審 卷第八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原判決則謂被告所辯其向華龍公司領得修 船費後,由其與吳俊義各取回股金六萬元,另三萬元給予介紹人黃英明等語為可採。 惟被告所供其與吳俊義取回之股金,連同給與黃英明之介紹費,總計為十五萬元,核 與其所供向華龍公司領款十四萬八千多元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相合之違法。且告訴人謝聯芳於原審已指稱:被告向華龍公司領取之金額並非十 四萬多元,而係十八萬多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告訴人對於被告領取之金額 既有爭議,事關待證事項,自應詳予究明,原審並未詳細調查被告向華龍公司提領 之金額究為若干,遽行審結,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證人吳俊義於偵查中已證稱:「他(指被告)交給仲介工作之工程師黃英明,這是李 (即被告)說的,實際有無付,我不知」(見偵續字卷第三○頁正面),而證人黃英 明亦堅決否認有收取被告交付之仲介費三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則除 被告所供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仲介費三萬元予黃英明,原判決徒 憑被告所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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