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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一一二三六、一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二審判決祗憑證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實難甘服,原判決抄襲一審判決, 但沒有給上訴人伸冤的機會,祈盼明察秋毫,毋枉毋縱,傳訊證人對質,給上訴人機 會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邱建閔、林仁豪、蔣永欣、馮圓雄 、張明雄,已敍明係由警方監聽電話中獲知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且經證人邱建閔 、林仁豪、蔣永欣、馮圓雄、張明雄於警訊、檢察官偵查(邱建閔、林仁豪、馮圓雄 並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上訴人之妻徐秋分亦供述上訴人做生意失敗,曾向地下 錢莊借錢,債權人都會找莫要錢,莫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仍由莫支應,問其錢從 何來,答說在外打拼來的。故上訴人經濟困窘,為支應家中生活費及其吸用安非他命 所需,挺而走險販賣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未販賣安非他命,祗是有與大家一起買,一起吸用而已,為無足採。張明雄翻供改 稱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亦非可取。聲請與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對質 ,認無必要,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上訴人對原判決已說明所憑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 ,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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