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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意圖販賣持 有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及查扣二十 七‧八公克之安非他命而推測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認事用法,顯已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淨 重二七‧二一公克,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我是將安非他命二七‧八公克 (鑑定結果淨重二七‧二一公克)要分成小包再販賣給其他不特定人士,空袋是要裝 安非他命,電子秤秤其重量,我是要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三包,每包價錢約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販賣給其他之人,目前為止尚未賣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想要分 裝後要賣不諱,承辦之警員陳俊堯亦證稱:警訊筆錄由伊製作,上訴人坦承要裝成十 三包販賣(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而白色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屬實,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二一公克、電子秤一台、空塑膠袋五包扣案 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所辯:安非他命係自己要吸用,非意圖 販賣而持有云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 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 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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