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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母李織雲告訴之事實,俱非實在,上訴人未傷害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之 姊朱淑英、外甥女張麗莉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均為附和告訴人誣告上訴人傷害所為有 瑕疵之證言,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有罪之根據,難謂適法;且上訴人之妻馮 淑芬如何與上訴人係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未就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為說 明及記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馮淑芬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三十九之六號四樓住宅,因細故,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之母李織雲致李織雲受有左 臂四處挫傷、瘀斑,各約一乘一公分、右手挫傷瘀斑約一乘三公分、頭部外傷,案經 李織雲告訴,已敍明經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述詳,且經 證人朱淑英、張麗莉供明,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害診斷書可 稽。上訴人與馮淑芬就毆傷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毆打伊母,為無足採。所舉證人朱建勳 、謝運宏、張慧芳、楊宗柱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上訴人所指事實欄未敍述犯罪事實或理由欄未加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之情事。上 訴理由就原判決已有記載,並加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對事實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仍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輕判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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