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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反 訴 人) 林秋桂   被    告   (反訴被告) 張見聞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秋桂就誣告、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援用第一、二審所提出之反訴狀及所有答辯狀;現被告 張見聞偽造之支票,尚在其掌握之中,該項票據之金額、日期,均係被告自行填寫, 上訴人之印章係放在手皮包內,被被告乘機盜蓋,事證明確,原審對於審判期日應行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 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上 訴人援引第一、二審所提出之反訴狀及所有答辯狀部分,上訴自不合乎法律上之程式 。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已詳述其不構成犯 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此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以 自己之說詞,謂被告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未表明曾經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 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泛詞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反訴被告誣告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 人反訴被告竊盜部分,依其所述,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該罪名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一併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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