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
反 訴 人) 林秋桂
被 告
(反訴被告) 張見聞
右
上訴人因反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秋桂就誣告、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援用第一、二審所提出之反訴狀及所有答辯狀;現被告
張見聞偽造之支票,尚在其掌握之中,該項票據之金額、日期,均係被告自行填寫,
上訴人之印章係放在手皮包內,被被告乘機盜蓋,事證明確,原審對於審判
期日應行
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
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
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上
訴人援引第一、二審所提出之反訴狀及所有答辯狀部分,上訴自不合乎法律上之程式
。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已詳述其不構成犯
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此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以
自己之說詞,謂被告應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未表明曾經
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
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泛詞指摘,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
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反訴被告誣告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
人反訴被告竊盜部分,依其所述,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該罪名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一併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