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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時速五十公里為超速,究竟該路段限速多少,未予認定,上訴人 駕駛之營業大拖車經過交岔路口,已盡注意之能事,係由於駕駛機車之余添生違規, 未注意擅自靠近,致曳引車的平板車左前角與機車的後燈部位擦撞;上訴人是否超速 ,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因余添生個人之過失,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發 生車禍之獨立原因,上訴人不應負過失之刑責云云。惟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肇事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當時時 速約五十公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時速五十公里為超速,自非無據。且上訴人供承 其有錯誤致發生車禍,所駕駛之車輛,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 、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拖車,途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速,致煞避不及,而擦撞自左側岔路由西往東駛出 欲行左轉,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之余添生,余添生所騎機車,人車倒地,顱內及胸腹 腔出血不治死亡,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照片可證,被害人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甲○○酒後駕駛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 行駛,煞避不及,擦撞即將完成左轉之余添生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雖未注意 右方來車,讓幹道車先行,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對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並無影響,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沒有超速,沒有 過失,為無可取,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復 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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