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
告訴人戴○全、載××父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戴○全率眾打人後,才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告上訴人強姦戴××,而於提出告
訴前在台南市警察局灣裡派出所調查時,並未供述上訴人有犯罪,可見指述前後不一
,原判決以此有瑕疵之
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
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姦之
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然以當時天候,路旁之檳榔攤地板有如火爐,怎能在
該處姦淫,况戴××對上訴人如何姦淫,語焉不詳,含糊不清,如何能作為判決之基
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戴××,
迭據戴××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戴××處女膜破裂之驗傷診
斷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認用手摸戴××陰戶,可信戴××之指述為真實
,且其被害時年齡尚不足十四歲,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戴××逃家,無處可去,曾照料她生活起居,未姦淫戴××,為無足採,予以指駁
。按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其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害人之父於提起告訴前未供述上訴人姦淫,與
提起告訴後,指上訴人姦淫,並無矛盾。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未予說明,並徒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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