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強暴、
脅迫,使被害人盧春蘭不能抗拒而強取去其財物,與
事實不符,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充其量上訴人之行為袛屬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佯稱要租房子,並稱先要看房
子,被害人
乃帶上訴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處,上訴人於看
房屋時,即以強暴方法推擠被害人至屋內之浴室,欲強取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反抗
,上訴人遂舉手作勢要毆打,並脅迫被害人不能喊叫,稱其前幾天才殺人,令被害人
交出皮包內財物,如不交出,要打死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元,得手後花費淨盡,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
證據。按上訴人假藉看房屋,在屋內將被
害人用強暴推至浴室,要強取皮包,而於被害人反抗時,作勢要毆打,脅迫其不能反
抗,謂前幾天才殺人,如不交出皮包內財物,要打死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
皮包內之十七萬元。原判決此項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仍為事實上爭執,
辯稱:屬於恐嚇取財,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