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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盧春蘭不能抗拒而強取去其財物,與 事實不符,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充其量上訴人之行為袛屬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佯稱要租房子,並稱先要看房 子,被害人帶上訴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處,上訴人於看 房屋時,即以強暴方法推擠被害人至屋內之浴室,欲強取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反抗 ,上訴人遂舉手作勢要毆打,並脅迫被害人不能喊叫,稱其前幾天才殺人,令被害人 交出皮包內財物,如不交出,要打死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元,得手後花費淨盡,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按上訴人假藉看房屋,在屋內將被 害人用強暴推至浴室,要強取皮包,而於被害人反抗時,作勢要毆打,脅迫其不能反 抗,謂前幾天才殺人,如不交出皮包內財物,要打死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 皮包內之十七萬元。原判決此項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仍為事實上爭執, 辯稱:屬於恐嚇取財,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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