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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明鈞警訊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詹德 智、劉正玲所供,及黃明鈞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無訛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黃明鈞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 罪所為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上訴人之母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皆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辯及證人 黃慧玲、李胡月妹之供證,足證上訴人係受警方脅迫,不得已而隨便供出一位販賣對 象,且上訴人非通緝犯及現行犯,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越區違法逮捕上訴人,上訴 人警訊中受脅迫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承辦警員詹德智、劉正玲在第一審 審理中供證上訴人係轉售,並未獲利,僅能證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原判 決依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誤;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委由警員詹德智在竹北警察 分局訊問證人黃明鈞之警訊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黃明鈞又非不易到 庭作證,原判決予以採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屬違法;黃明鈞係將安非他命交 上訴人吸食,非上訴人販賣或轉售對象,原審未查明真相,即認上訴人販賣予黃明鈞 二次,自編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違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 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濃蒂美容院內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 他命一包及供吸用之工具而遭警逮捕,自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現行犯,進 而查獲其非法吸用及販賣之犯行(非法吸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即告確定),要無所謂越區非法逮捕情事。而上訴人在事實審所辯遭警脅 迫取供乙節,業經原審查明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之證言皆不足採,於 判決理由欄二-㈢及㈤內,詳述其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 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供述之筆錄,亦屬書證之一種,倘已顯出於審判庭 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非不得採為證據。證人黃明鈞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原審已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更審審理時,提示予上訴人辯論(本次更審時,上訴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以黃明 鈞現雖所在不明,經依法傳拘無著,無從再加訊問,但其警訊供證情節,與上訴人之 警訊自白均相符合,二人相識又無過節,應屬真實可採,於理由欄二-㈠及㈡內,詳 加說明。則原判決將上訴人與黃明鈞警訊所供筆錄,採為所憑證據之一部分,自與證 據法則無違。另據承辦警員詹德智、劉正玲在第一審之供述,僅稱上訴人當時供認轉 售,有否賺錢未表明等語,並非證實上訴人無營利之意思,而上訴人委實意圖營利而 販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已述明其認定之依據。至原判決僅確認上訴人將一包 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鈞,並未認定販賣黃明鈞二次,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而自編 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徒就原審依法採證認事及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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