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
自白,核與
證人黃明鈞警訊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詹德
智、劉正玲所供,及黃明鈞
指認上訴人之照片
無訛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黃明鈞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否認犯
罪所為之辯解,認係事後
卸責之詞,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上訴人之母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皆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辯及證人
黃慧玲、李胡月妹之供證,
足證上訴人係受警方
脅迫,不得已而隨便供出一位販賣對
象,且上訴人非
通緝犯及
現行犯,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越區違法
逮捕上訴人,上訴
人警訊中受脅迫之非
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承辦警員詹德智、劉正玲在第一審
審理中供證上訴人係轉售,並未獲利,僅能證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
而非販賣,原判
決依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誤;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委由警員詹德智在竹北警察
分局
訊問證人黃明鈞之警訊筆錄,係屬
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黃明鈞又非不易到
庭作證,原判決予以採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屬違法;黃明鈞係將安非他命交
上訴人吸食,非上訴人販賣或轉售對象,原審未查明真相,即認上訴人販賣予黃明鈞
二次,自編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乃違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
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濃蒂美容院內為警當場查獲其
持有安非
他命一包及供吸用之工具而遭警逮捕,自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現行犯,進
而查獲其非法吸用及販賣之犯行(非法吸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即告確定),要無所謂越區非法逮捕情事。而上訴人在
事實審所辯遭警脅
迫取供乙節,業經原審查明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慧玲、李胡月妹之
證言皆不足採,於
判決理由欄二-㈢及㈤內,詳述其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
心證主義,對於證據
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在警局供述之筆錄,亦屬
書證之一種,倘已顯出於審判庭
予
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非不得採為證據。證人黃明鈞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原審已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更審審理時,提示予上訴人辯論(本次更審時,上訴人經
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原判決以黃明
鈞現雖所在不明,經依法傳拘無著,無從再加訊問,但其警訊供證情節,與上訴人之
警訊自白均相符合,二人相識又無過節,應屬真實可採,於理由欄二-㈠及㈡內,詳
加說明。則原判決將上訴人與黃明鈞警訊所供筆錄,採為所憑證據之一部分,自與
證
據法則無違。另據承辦警員詹德智、劉正玲在第一審之供述,僅稱上訴人當時供認轉
售,有否賺錢未表明等語,並非證實上訴人無營利之意思,而上訴人委實
意圖營利而
販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已述明其認定之依據。至原判決僅確認上訴人將一包
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鈞,並未認定販賣黃明鈞二次,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而自編
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徒就原審依法採證認事及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