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同
正犯梁朝欽(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瑞美、葉月
香所供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領據二紙
可證,
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之搶奪部分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所為梁朝欽下手搶奪時,
伊不知情之辯解,認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梁朝欽間,就本件搶奪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等情。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三審
上訴意
旨略謂: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共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明確載明,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審對
扣案之證物,未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犯罪事實經過,
亦未為筆錄之提示及事實之
訊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內,詳載
上訴人與梁朝欽間,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
梁朝欽為本件搶奪犯行、理由欄內,更已載明其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
由,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情事。復依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非但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之搶奪事實加以調查,於
判決內採為
證據之上開筆錄及贓物領據,亦分別踐行
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
要旨,此部分上訴人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竊盜(累犯)罪刑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