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 敏 華
被 告 甲 ○ ○
乙○○○
丙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等被訴偽造
私文書及甲○○、丙○○被訴偽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陳敏華自訴被告
甲○○、乙○○○、丙○○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共謀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地
籍調查表,及甲○○、乙○○○二人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利用上訴人之女年幼無知,
加以誘騙,偽造私文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均已逾十
年
追訴權時效,
乃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原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
諭知免訴。
上訴人自訴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偽造私文書部分,認業經上訴人前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
此部分之自訴,乃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至上訴人自訴甲○○、丙○○唆使上訴人之女偽證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
上訴意旨,僅空泛
指摘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及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未對上訴人告訴
被告三人偽造文書部分予以偵查終結,不論原判決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皆屬
於法不合
云云。而對於究向原審提出何種
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及原判決就被告三人被訴偽造私
文書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及撤銷改判免訴,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法令,皆
未予以具體表明。況原判決已說明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五三三號、偵續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方為上開諭知。自難認上開
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被告等被訴毀損及偽造印章與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毀損上訴
人之抽水機及水電設備部分,依自訴事實觀之,係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
,業經原判決將第一審原均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皆諭知免訴。上訴人
自訴被告三人偽造上訴人印章部分,係指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印章罪嫌,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均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上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先後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及七十四年十月
侵占、
詐欺(
係竊佔之誤)上訴人之不動產部分,應係指訴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
竊佔罪嫌,其中自訴被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竊佔部分,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原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皆改判諭知免訴,自訴被告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竊佔部分,
則維持第一審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查上開毀損、偽造
印章、竊佔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