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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 敏 華   被   告 甲 ○ ○         乙○○○         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及甲○○、丙○○被訴偽證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敏華自訴被告 甲○○、乙○○○、丙○○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共謀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地 籍調查表,及甲○○、乙○○○二人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利用上訴人之女年幼無知, 加以誘騙,偽造私文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均已逾十 年追訴權時效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原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諭知免訴。 上訴人自訴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偽造私文書部分,認業經上訴人前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 此部分之自訴,乃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至上訴人自訴甲○○、丙○○唆使上訴人之女偽證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空泛 指摘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未對上訴人告訴 被告三人偽造文書部分予以偵查終結,不論原判決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皆屬於法不合 云云。而對於究向原審提出何種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及原判決就被告三人被訴偽造私 文書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及撤銷改判免訴,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法令,皆 未予以具體表明。況原判決已說明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五三三號、偵續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方為上開諭知。自難認上開 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被告等被訴毀損及偽造印章與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毀損上訴 人之抽水機及水電設備部分,依自訴事實觀之,係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業經原判決將第一審原均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皆諭知免訴。上訴人 自訴被告三人偽造上訴人印章部分,係指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印章罪嫌,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均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上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先後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及七十四年十月侵占詐欺( 係竊佔之誤)上訴人之不動產部分,應係指訴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嫌,其中自訴被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竊佔部分,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原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皆改判諭知免訴,自訴被告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竊佔部分, 則維持第一審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查上開毀損、偽造 印章、竊佔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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