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陳東春
上訴人即被告 廖昌鎮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東春
上訴
意旨略謂:被告廖昌鎮不當停車,占用車道,妨礙來車通行,致被害人陳政雄(自訴
人之子)於死,其過失責任重於被害人,原判決却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重於被告,已
有違誤;被告
迄未與自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却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從重量刑,亦屬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打開停車燈,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竟以該停車
燈光微弱為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更未說明被告車燈光線微弱
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附資料,被告停車後,該路面尚有六點一八公尺可
供車輛通行,原判決依據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停放
在
顯有妨害他人車輛通行之處所,但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不採,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僅因被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即未
諭知
緩刑,
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於理由欄二內,係依憑被告在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卷
附案發當時拍攝之照片十二張,為認定現場昏暗漆黑,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所開啟之警
示停車燈光線非常微弱之論據,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說明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貨車停於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為肇事
次因,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結果,但因該
覆議意見將文詞修正為被告於夜間將大貨車占用快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等語,與現場道
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事實不符,故不予採用。從形式上審查,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摘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係確認被告明知該肇事道路寬度僅八點三公尺,中央
劃有黃虛線分隔對向車道,且當時天候黑暗,又無路燈照明設備,如在該處停車,顯
有妨礙他人車輛通行,易肇事故,
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將該車停放在
自北向南車道上,因車寬達二點一四公尺,致該行向車道寬度僅剩二點一二公尺,却
僅開光線微弱之車燈,即進入路旁鐵皮屋修理鐵捲門致肇事,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自不能以其已依規定打開停車燈即得解免其罪刑
。再者,刑之量定及是否
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較輕,但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方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而未予諭知緩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自訴人及被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過失責任應
重於被害人乙節,原判決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
,徒為此部分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及被
告分別提出之上訴均有違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