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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賴 澄 枝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賴澄枝上訴 意旨略謂:被告甲○○○將系爭三張發票人欄已簽名蓋章而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交付 上訴人時,不但在三張本票背面記載:「本票據金額,發票人授權執票人逕自依協議 書內容計算填載」,隨後又在切結書記載:「本切結書借款金額,債務人授權債權人 逕自依協議書內容約定計算填載屬實」,則被告授權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已極明顯 。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張本票背面及切結書所載被告授權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 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斟酌,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內, 已依卷附之協議書及系爭三張本票(包括本票背面之記載),認定被告確於民國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取得被告簽名蓋章且記載「授權 」簽發系爭空白本票三張屬實。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張本票背面記載內容 ,已加以調查,且於判決內予以採納說明,此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斟酌又 未於判決內說明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本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開協議書第三點所載之計算方法,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將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改為本金,即為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再加計二百萬元違約金,則超過二千 萬元,幾達原借款金額之二倍,如再併計入本金計算利息,數額更為驚人,上開協議 書所載之計算方式極為繁雜,對於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如何併入本金之約定並非 明確,且該協議書所載:「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合計之金額改作為本金,簽發本票三張」,似足以使人認 為本票之面額,係供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之金額,以併入本金,亦即對於被 告授權上訴人填載三張空白本票之票面金額之約定,究僅供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擔保而已,抑包括原借款本金在內之擔保,亦非明確,被告自認依協議書之計算方 法,並未積欠上訴人高達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竟填載三張本票面額各 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三百三十四萬元,已逾授權範圍,顯係因誤會而為申告,縱 上訴人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因缺乏誣告之故意,顯難成立 誣告罪名等情為其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及㈢內,詳加敍明。則上訴人提出 之切結書內容,既與系爭三張本票背面所載內容相同,自毋庸再加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因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要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就該切結書雖漏未加以論述,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 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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