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賴 澄 枝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賴澄枝
上訴
意旨略謂:被告甲○○○將系爭三張發票人欄已簽名蓋章而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交付
上訴人時,不但在三張本票背面記載:「本票據金額,發票人授權執票人逕自依協議
書內容計算填載」,隨後又在切結書記載:「本切結書借款金額,債務人授權債權人
逕自依協議書內容約定計算填載屬實」,則被告授權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已極明顯
。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張本票背面及切結書
所載被告授權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
之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斟酌,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內,
已依卷附之協議書及系爭三張本票(包括本票背面之記載),認定被告確於民國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取得被告簽名蓋章且記載「授權
」簽發系爭空白本票三張屬實。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張本票背面記載內容
,已加以調查,且於判決內予以採納說明,此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斟酌又
未於判決內說明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本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
誣告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開協議書第三點所載之計算方法,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將利息、
違約金、
遲延利息改為本金,即為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再加計二百萬元違約金,則超過二千
萬元,幾達原借款金額之二倍,如再併計入本金計算利息,數額更為驚人,上開協議
書所載之計算方式極為繁雜,對於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如何併入本金之約定並非
明確,且該協議書所載:「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合計之金額改作為本金,簽發本票三張」,似足以使人認
為本票之面額,係供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之金額,以併入本金,亦即對於被
告授權上訴人填載三張空白本票之票面金額之約定,究僅供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擔保而已,抑包括原借款本金在內之擔保,亦非明確,被告自認依協議書之計算方
法,並未積欠上訴人高達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竟填載三張本票面額各
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三百三十四萬元,已逾授權範圍,顯係因誤會而為申告,縱
上訴人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因缺乏誣告之
故意,顯難成立
誣告罪名
等情為其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及㈢內,詳加敍明。則上訴人提出
之切結書內容,既與系爭三張本票背面所載內容相同,自毋庸再加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因非屬於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要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就該切結書雖漏未加以論述,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
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