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警 訊之自白證人馮○儀次供述之證言,查扣之中華日報廣告、保險套,卷附之損壞 警訊筆錄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馮○儀並非良家婦女,伊未引誘馮女 與他人姦淫。該警訊筆錄因伊要求警員修改,警員不肯,雙方拉扯時撕破,伊無撕破 筆錄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 說明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 將第一審關於妨害風化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略謂:依馮○儀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無從認為馮女究係自願,抑係受上訴人之引誘而與他 人姦淫,且上訴人曾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舉證人林○珠為證,欲證明馮女在認識上訴 人前,即在貞○咖啡店坐枱陪客,並非良家婦女,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待林○珠到 庭應訊,遽行判決,認定馮女為良家婦女,復認上訴人有引誘馮女與他人姦淫犯行, 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在第一審審 理中,除提出在職證明書外,尚隨同答辯狀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以證明上訴人有 正當職業,非恃上開犯罪維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且先指上訴 人兼職作業員,復稱上訴人兼職出賣靈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該撕破之警訊筆 錄,係上訴人與謝○榮拉扯爭執中扯破,非上訴人故意所為,原審對此疏未加以調查 ,且就該撕破後以膠帶黏貼仍可辨認其內容之筆錄,何以喪失其效用而屬損壞,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原存於卷內 之馮○儀筆錄、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答辯狀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審依上訴人警訊自白 及馮○儀之證言與扣押之中華日報,已於原判決內認明上訴人以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 之方法,引誘馮○儀賣淫,復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該貞○咖啡店尚無從事色 情營業之紀錄,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林○珠之必要,馮女並非習於淫行, 而屬良家婦女,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 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二-㈢內,說明 上訴人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其另有職業,然縱令上訴人另有兼職,仍無解其常業犯 行。並非認定上訴人確兼職為臨時包裝作業員,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尚無矛盾之處。 至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雖同時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原判決誤認無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然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依上開說明,對判決本旨顯無任何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損壞,指已改變物之形體而減損其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與價值之 行為而言。原判決對認定上訴人故意將警員依法制作完成之筆錄二份撕壞,達不使 用之程度,警員因而另制作上訴人之筆錄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業如前述。縱撕壞之筆錄於黏貼後,能辨認其內容,然已達不堪採為上訴人妨害風 化犯行之證據,自屬毀壞行為無疑。原審對上訴人否認損壞故意之辯解,亦已加以調 查,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亦無上意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憑其個人意見,就提出之原卷資料影本,斷章取義,漫事指摘,依上開說明,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