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警
訊之
自白,
證人馮○儀
迭次供述之
證言,查扣之中華日報廣告、保險套,卷附之損壞
警訊筆錄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對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馮○儀並非良家婦女,伊未引誘馮女
與他人姦淫。該警訊筆錄因伊要求警員修改,警員不肯,雙方拉扯時撕破,伊無撕破
筆錄之
故意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
說明上訴人以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
將第一審關於妨害風化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訴意旨略謂:依馮○儀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無從認為馮女究係自願,抑係受上訴人之引誘而與他
人姦淫,且上訴人曾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舉證人林○珠為證,欲證明馮女在認識上訴
人前,即在貞○咖啡店坐枱陪客,並非良家婦女,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待林○珠到
庭應訊,遽行判決,認定馮女為良家婦女,復認上訴人有引誘馮女與他人姦淫犯行,
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在第一審審
理中,除提出在職證明書外,尚隨同答辯狀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以證明上訴人有
正當職業,非恃上開犯罪維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且先指上訴
人兼職作業員,復稱上訴人兼職出賣靈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該撕破之警訊筆
錄,係上訴人與謝○榮拉扯爭執中扯破,非上訴人故意所為,原審對此疏未加以調查
,且就該撕破後以膠帶黏貼仍可辨認其內容之筆錄,何以喪失其效用而屬損壞,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原存於卷內
之馮○儀筆錄、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答辯狀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審依上訴人警訊自白
及馮○儀之證言與
扣押之中華日報,已於原判決內認明上訴人以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
之方法,引誘馮○儀賣淫,復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該貞○咖啡店尚無從事色
情營業之紀錄,因認無依上訴人之
聲請訊問證人林○珠之必要,馮女並非習於淫行,
而屬良家婦女,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刑法上
所稱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
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二-㈢內,說明
上訴人雖提出在職證明
書證明其另有職業,然縱令上訴人另有兼職,仍無解其常業犯
行。並非認定上訴人確兼職為臨時包裝作業員,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尚無矛盾之處。
至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雖同時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原判決誤認無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然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依上開說明,對判決本旨顯無任何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損壞,指已改變物之形體而減損其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與價值之
行為而言。原判決對認定上訴人故意將警員依法制作完成之筆錄二份撕壞,達不
堪使
用之程度,警員因而另制作上訴人之筆錄
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業如前述。縱撕壞之筆錄於黏貼後,
猶能辨認其內容,然已達不堪採為上訴人妨害風
化犯行之證據,自屬毀壞行為無疑。原審對上訴人否認損壞故意之辯解,亦已加以調
查,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亦無上意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憑其個人意見,就提出之原卷資料影本,斷章取義,漫事指摘,依上開說明,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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