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七四三、三九○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
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
未經被害人李瑲瓈、李仁和及李秀敏同意,以該被害人等名義,加入謝江敏真以其
夫謝成村名義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復連續以上開被害人名義,製作標會單,持以詐標
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及會首謝成村,不因事後與謝成村達成
和解而解免
刑責。又上訴人確有連續偽造被害人名義標會單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憑據
,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三份,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