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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七四三、三九○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 未經被害人李瑲瓈、李仁和及李秀敏同意,以該被害人等名義,加入謝江敏真以其 夫謝成村名義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復連續以上開被害人名義,製作標會單,持以詐標 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及會首謝成村,不因事後與謝成村達成和解而解免 刑責。又上訴人確有連續偽造被害人名義標會單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憑據 ,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三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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