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少偵字第二○六號、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名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
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判刑確定之黃春智、陳昭吉、詹啟助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時傷害
被害人羅佑仁、張友仁二人,張友仁並因傷造成大量失血不治死亡,其等傷害行為與
張友仁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與黃春智等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原判決理由二㈥、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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