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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少偵字第二○六號、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名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 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判刑確定之黃春智、陳昭吉、詹啟助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時傷害 被害人羅佑仁、張友仁二人,張友仁並因傷造成大量失血不治死亡,其等傷害行為與 張友仁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黃春智等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原判決理由二㈥、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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