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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七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之事 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口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但非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於事實欄載明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轉讓安 非他命予朱鴻銘、李家豪二人吸用之動機及目的,雖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 亦未加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為審理期日,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謂其因車禍受傷不便到庭。但 據上訴人隨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僅受臉及手脚多處挫裂傷,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急診,同年月二十八日門診,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既能至醫院門診,顯見上訴人傷勢不重, 自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 行並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向警方調閱其檢舉筆錄,及傳訊證人周幼 偉、徐大宏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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