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七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之事
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口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為
科刑時應
審酌之
事項,但非犯罪
構成要件,自無於事實欄載明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轉讓安
非他命予朱鴻銘、李家豪二人吸用之動機及目的,雖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
亦未加說明,仍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為審理
期日,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謂其因車禍受傷不便到庭。但
據上訴人隨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僅受臉及手脚多處挫裂傷,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急診,同年月二十八日門診,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既能至醫院門診,顯見上訴人傷勢不重,
自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
行並無違誤。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向警方調閱其檢舉筆錄,及傳訊
證人周幼
偉、徐大宏而為無益之調查,亦
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