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有
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
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
自白多次冒用互助會員江美紅等人名義,在
標會單上偽造江美紅等人署押並載明標息,持以詐標會款等事實不諱,並經互助會會
員即被害人江美紅、陳淑雲、邱吳美華、邱鳳琴、郭鳳嬌等供證不移,復有會單影本
、互助會簿三本在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
難謂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偽造江美紅等人名義標會單,持以詐標會款合計達新台
幣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元,顯非無犯罪
故意,原判決論處其罪刑,
適用法律洵無違誤
。再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上訴人所偽造之標會單於開標後即撕毀,雖未
扣案,仍不影
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
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
緩刑
,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