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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自白多次冒用互助會員江美紅等人名義,在 標會單上偽造江美紅等人署押並載明標息,持以詐標會款等事實不諱,並經互助會會 員即被害人江美紅、陳淑雲、邱吳美華、邱鳳琴、郭鳳嬌等供證不移,復有會單影本 、互助會簿三本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難謂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偽造江美紅等人名義標會單,持以詐標會款合計達新台 幣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元,顯非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論處其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 。再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上訴人所偽造之標會單於開標後即撕毀,雖未扣案,仍不影 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 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緩刑 ,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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