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
贓物罪之事實,
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
處
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
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
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訓鈞於警訊
之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認曾懷疑本件系爭空白支票之來源,及上訴人在原
審仍未能供明交付系爭空白支票綽號「貓仔」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等證據,據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收受贓物
犯行,
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付不知情之洪萬春抵付買屋價款,洪萬春再轉讓與王
金生
等情。則不問洪萬春係何原因取得系爭偽造之支票,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從而
,原審未傳訊洪萬春,訊明究竟有無買賣房屋之事實,及該屋坐落何處
暨價金若干等
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