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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固於警訊時自白持棍襲擊被害人林麗華頭部,爾後槍奪被害人錢包等情, 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伊只打被害人,未搶其東西等語。原 判決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佐證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予以論罪,而案發後被害人要求上訴 人鉅額賠償,否則不願和解,可知被害人居心叵測,且卷內並無上訴人強盜動機之資 料,上訴人所稱未搶被害人東西,並非不實。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有無搶奪被害人財物 ,即遽行率斷,實有未洽。㈡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述被搶之經過:「他(指上訴人) 走到我背後一棒敲下來,邊搶我的皮包,我也回手搶」「我當時才憶(應係「警」字 ,下同)覺到是遭搶,我便與他拉扯」,可見事實上被害人仍有能力與上訴人拉扯並 保護其皮包,而未達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是則上訴人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 不相當。原審未詳查被害人是否已至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即論斷上訴人以木棍襲擊 被害人頭部,客觀上足以使人喪失抗拒之能力,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 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相同指述、目擊證人郭國俊、林秀玉於警 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上訴人所用業己斷裂之木棍扣案與載明被害人傷勢(頭部外傷併 頭皮裂傷約二公分及三公分兩處、左肩挫傷、右手大姆指挫傷、右膝瘀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被害人之陳 述佐證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閱全卷,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 認:「我想多存點錢」為其犯本案之罪之動機,有警訊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卷內並 無上訴人強盜動機之資料,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則應就 其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加以判斷。依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相 符之供述,上訴人係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見被害人獨自手提皮包,在住宅前正欲開門 入內時,持木棒一支自後猛擊被害人頭部並出手搶取該皮包,被害人緊抓皮包不放, 上訴人繼續以木棒打其頭部致受傷流血以強取之,惟因被害人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逃 逸而不遂等情,並據被害人供稱:「當時大約有打五次以上,那時被告打我第二次時 已動手搶我皮包,我當時才憶覺到是遭搶,我便與他拉扯,被告當時一邊打我,一邊 搶我皮包,後來皮包掉落地下。」「我當時被打頭部時整個人都暈眩,直到被告動手 搶我皮包時,我才警覺是遭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 木棒襲擊弱女子之被害人頭部,客觀上足以使人喪失抗拒之能力。上訴意旨斷取被害 人之部分陳述,主張上訴人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原判決論斷違法云云 ,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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