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
上訴
意旨略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明及蔡馨儀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並非完
全一致,吳金明就購買之次數、時間及方式,前後所供不一,其二人之供述有瑕疵,
且其二人均
迭經第一審傳拘未到案,致遭
通緝,可見係心虛而不敢到庭與上訴人
對質
,吳金明因欲向上訴人取回借款質押在上訴人處之土地所有權狀未果,心生怨恨,又
誤認係上訴人報警至其住處查獲吸用安非他命之情,
乃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
吳金明寄交第一審之
自白書
可證,原審認該自白書並非真正,然上訴人確有遭誣陷之
嫌,亦有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經證人林秀靜證實吳金明有販賣安非他命
行為,原審未加詳查,均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詳為說明下列各項論斷之理由:㈠採信吳金明、
蔡馨儀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十次予吳金明之事實;㈡上訴人或辯稱
係向吳金明購買安非他命,或稱係經由吳金明介紹,向綽號「無牙」者購買安非他命
,前後不一,認係推托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林秀靜所供:吳金明與蔡馨儀曾打電
話告知貨已到,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也在找上訴人要不要買云云,為串證之詞,不足
採信;㈣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涉及上訴人向吳金明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
且上訴人就錄音過程及取得方式亦無法供明以資調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
第一審所接獲署名「吳金明」之自白書,其內容並未否定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
該自白書難認真正,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㈥吳金明應無為取回質押之土地所有
權狀未果,而積怨誣陷上訴人之理。按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故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
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又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調查結果分
別取捨而為事實認定之判斷,苟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
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
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但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
事實上爭辯,並進而指摘原判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轉讓禁藥罪刑部分
,一併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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